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调解。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原则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对所有原因负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对主要原因负有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因相同原因负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当事人对次要原因负有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方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造成全部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1)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原因责任的,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一方赔偿责任的70%;
(二)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同责任的,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一方赔偿责任的50%;
(3)机动车一方因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一方赔偿责任的30%;
(四)机动车一方无故不承担责任的,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一方10%的赔偿责任。
各种补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病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按照调解前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用、适当的美容费用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调解结案时的季节性标准计算。
(二)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费和收入确定。
损失时间根据当事人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遭受伤害、伤残,继续丧失时间的,丧失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用护理人员的,参照同级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量。
护理期应计算到受害者恢复自理能力。受害人因残疾无法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4)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诊治疗,以及死者亲属(不超过三人)参与处理死亡事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以公务票据为依据,相关凭证应与地点、时间、编号一致
(八)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当事人伤残等级和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自行伤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就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如损伤有特殊需要,可参照辅助设备准备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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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调解。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原则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对所有原因负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对主要原因负有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因相同原因负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当事人对次要原因负有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方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造成全部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后,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比例:
(1)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原因责任的,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一方赔偿责任的70%;
(二)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同责任的,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一方赔偿责任的50%;
(3)机动车一方因次要原因责任的,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一方赔偿责任的30%;
(四)机动车一方无故不承担责任的,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和行人一方10%的赔偿责任。
各种补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病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疗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按照调解前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用、适当的美容费用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调解结案时的季节性标准计算。
(二)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费和收入确定。
损失时间根据当事人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当事人遭受伤害、伤残,继续丧失时间的,丧失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前一日。
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当事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用护理人员的,参照同级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量。
护理期应计算到受害者恢复自理能力。受害人因残疾无法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4)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诊治疗,以及死者亲属(不超过三人)参与处理死亡事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交通费用应以公务票据为依据,相关凭证应与地点、时间、编号一致
(八)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当事人伤残等级和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自行伤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年龄就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如损伤有特殊需要,可参照辅助设备准备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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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