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
合同纠纷 |
案??号 |
(2017)陕01民终76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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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7-0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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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7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陇商国际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琛,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涛,×。
委托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95号。
负责人:梁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峰,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西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涛、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州西交公司是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对机构、企业、会员、合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批发、零售、配送、延期交收;为其提供电子平台及信息、咨询、培训等相关服务;大宗商品资源、物料及金融衍生品的开发(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许可或限制的项目凭有效许可经营)。兰州西交公司为其会员单位统一提供名为“西部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软件”的电子盘软件,由会员单位启动软件客户端,输入交易账号及密码进行交易。根据兰州西交公司官网WWW.wctc.com.cn显示的西部商品交易中心会员入市流程图,相关的入市流程包括:确认是否满足入市条件、提交证据及相关资料、交易中心审核、获取交易席位。客户通过兰州西交公司的电子盘软件向兰州西交公司存入真实资金后,兰州西交公司即在客户交易账号内按等额比例注入交易资金。兰州西交公司电子盘内上架“飞天银”、“飞天铜”、“飞天油”等多个交易品种。客户下单时,商品名称、单笔最小可委托数量、单笔最大可委托数量、最大持仓量、手续费、保证金比例、延期费等合约参数均由交易系统自动设定。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客户参与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交易中存在强行平仓制度,根据兰州西交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一)当投资者风险率达到或低于100%时,交易系统自动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二)当投资者风险率达到或者低于50%时,交易系统自动对投资者进行强行平仓。”2015年6月,张亚涛经兰州西交公司授权的114号会员单位中创亚洲(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宣传,向其业务员提供身份证,并于6月13日在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中行借记卡(卡号:62×××11),开通了该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四项业务。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书的情形下,兰州西交公司为张亚涛开通11×××35的交易账号,并提供了初始密码。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张亚涛向兰州西交公司入金9笔,共计303163元,出金3笔,共计30273.71元。其间,张亚涛交易账号下产生“飞天油1000桶”“飞天铜50T”“现货铂金lOOg’’“飞天银IOOKG”订单100笔,交易合约数量为616手。全部订单均在5日内完成对冲平仓,无一例实物交收。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延期费、点差和交易盈亏。其后,张亚涛经询问得知兰州西交公司经营的“现货”电子盘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其合法利益,遂于2016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张亚涛在向兰州西交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后,兰州西交公司向张亚涛提供11×××35的交易账号及初始密码。后张亚涛将交易资金汇入兰州西交公司所属账户,进行交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己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张亚涛将资金汇入交易账户,兰州西交公司接收,并产生了收益和亏损。故张亚涛与兰州西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兰州西交公司称张亚涛与其无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关于张亚涛与兰州西交公司之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案中,兰州西交公司通过电子盘平台向张亚涛提供买卖“飞天油IOOO桶”“飞天铜50T”“现货铂金lOOg”“飞天银IOOKG”的交易平台,张亚涛汇入交易资金进行交易时,并未以收取实物为目的,也未进行实物交割。双方交易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的某一点,通过兰州西交公司交易平台对一定数量的合约的交割而获取收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实物交割,双方的交易应属合约交易。且根据兰州西交公司交易规则,相关交易还存在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所有产品最大总持仓限额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述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上述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兰州西交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己获得上述机构批准,故其与张亚涛进行的相关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兰州西交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开展期货交易,致张亚涛在交易过程中产生损失,其对张亚涛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张亚涛要求依法确认其在兰州西交公司行情分析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并判决兰州西交公司返还张亚涛合同款272889.29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张亚涛要求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仅为张亚涛办理了借记卡并开通了“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四项业务,张亚涛通过银行与兰州西交公司对接入金、出金只是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且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亦非张亚涛与兰州西交公司相关交易的相对一方,其对张亚涛与兰州西交公司相关交易被认定无效并无过错,故张亚涛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亚涛在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行情分析系统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交易账号:11×××35);二、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张亚涛272889.29元;三、驳回张亚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93元,由兰州西部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兰州西交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中创亚洲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会员单位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才能查清事实;张亚涛、兰州西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令返还无依据;原审法院对于交易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对兰州西交公司具备现货交易部分未查清;张亚涛的损失系市场风险所致,其本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失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审依法应对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责任;如认定本案属期货交易纠纷,应属中级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权受理本案。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亚涛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亚涛承担。
张亚涛答辩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但是张亚涛考虑到诉累因素未上诉;2、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根据现有证据,资金结算只发生在张亚涛与兰州西交公司之间。兰州西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会员单位之间存在资金结算或划转,且该资金结算和划转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兰州西交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亚涛在向兰州西交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后,兰州西交公司向张亚涛提供11×××35的交易账号及初始密码。后张亚涛将交易资金汇入兰州西交公司所属账户,进行交易,并产生了收益和亏损。故张亚涛与兰州西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案中,兰州西交公司通过电子盘平台向张亚涛提供买卖“飞天油IOOO桶”“飞天铜50T”“现货铂金lOOg”“飞天银IOOKG”的交易平台,张亚涛汇入交易资金进行交易时,并未以收取实物为目的,也未进行实物交割。双方交易的目的是在交易过程中的某一点,通过兰州西交公司交易平台对一定数量的合约的交割而获取收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实物交割,双方的交易应属合约交易。且根据兰州西交公司交易规则,相关交易还存在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所有产品最大总持仓限额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所进行。禁止在前述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上述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兰州西交公司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所审批从事期货交易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兰州西交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开展期货交易,致张亚涛在交易过程中产生损失,其对张亚涛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张亚涛要求兰州西交公司返还张亚涛合同款272889.2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的双方为张亚涛、兰州西交公司,中创亚洲北京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会员单位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兰州西交公司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从事期货交易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张亚涛以其及中行西安长乐路支行为被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期货交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原审依法受理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5393元由兰州西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哲
审判员 王 珂
审判员 徐振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杜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