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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破产后担保人之债停止计息之争

2025-02-06 0

引言: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之债是否停止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之前,主流观点是不停止计息,但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停止计息。破产后担保人之债是否停止计息的争论仍在持续。

 

一、两种观点的阐释

 

观点一: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之债停止计息。主要理由是: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也应停止计息。

 

其二、担保法规定了担保人有代偿的义务,同时代偿后也有追偿的权利。如果主债务人债务停止计息,担保人之债不停止计息,担保人代偿后,将影响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对保证人较为不公。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判例表达了上述观点。

 

观点二: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之债不停止计息。主要理由是:

 

其一、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

 

其二、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并且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

 

其三、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故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判例持上述观点。并且在2020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五庭向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发布了《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并将该文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浙江省高院民五庭在该文件中明确提出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并且该文件还提到如果保证人代替破产程序中的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当保证人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可见,在审判实务中的观点偏向于主债务人破产,担保人之债不停止计息。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该解释明确担保人之债停止计息,但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即没有采纳该司法解释的观点。

 

 

 

 

 

三、笔者观点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景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法条为保证的主从关系不受破产程序影响提供了依据。

 

笔者认为,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不适用主债务减轻从债务不能减轻的理由是:债权人设立保证或者第三人连带之债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无力承担债务时,保证人或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破产法设置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后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往往是以拯救企业为目的。如果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而减免保证人或第三人的责任就与债务设立的宗旨相违背。如果法律允许这种债务减免,那么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会和债务人串通来逃避债务。

 

另外,对保证人不停止计息,有利于提高偿债的效率。破产案件从债权申报到一定比例的清偿通常需要很长的时间。此时保证人停止计息,保证人可能不会积极地履行保证责任,在实践中,即使通过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债权人胜诉,保证人仍有可能拖延履行。但是,如果突破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积极性就不会因此而消失,这对保证人积极主动履行保证责任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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