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
案情简介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两位有限合伙人邢福荣、鼎典泰富之间订立了《转让协议书》,邢福荣出让其持有的19.04%合伙份额。后因履行纠纷,邢福荣起诉请求鼎典泰富支付转让款。
03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具体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现行法律并无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效力的规定,特别约定的效力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份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2)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就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该约定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福荣关于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 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3)就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
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04
参考要点
有限合伙是投融资领域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之一,由于各种商业需求,合伙协议往往演变出种类繁多的特别约定和安排。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合伙协议中的特别约定(包括对合伙人间份额转让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限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否则相关协议不能产生履行力。因此,在基金设立及投资退出的全过程中,管理人和投资人需要充分考虑合伙协议中特别约定的影响和潜在风险。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 张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