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处理地役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156-169条的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使用效率。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服务用地,自己的不动产为服务用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a)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服务用地和服务用地的位置;
(3)利用的目的和方法;
(4)使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成立。当事人请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出卖人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使用自己的土地,但不得妨碍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供役地,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权利人享有地役权或者承担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承担所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者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在所需土地上部分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应当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使用服务用地,在约定的缴费期限届满后,经两次催缴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费用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