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数额的认定对于非法放贷行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时,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均取决于数额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条,最直接的认定标准即是非法放贷数额。那么,非法放贷数额具体如何认定?本文就对这一核心问题进行探讨。
一、《意见》相关规定
《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二、律师解读
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首先需要了解目前社会上非法放贷的常见形式。非法放贷行为人在寻找目标对象出借资金时,经常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等方式克扣借款人获得的本金金额,或在实际发放给借款人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比如张三向某非法小贷公司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张三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小贷公司在向张三给付款项时扣除8000元咨询费,根据《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该8000元咨询费应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司法实务中,非法放贷行为人恶意制造扣款名目,或者故意造成受害人逾期还款从而收取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逾期利息、违约金在不断滚动的过程中远超本金金额。鉴于此,司法文件规定将此类名目,也就是俗称的“砍头息”金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体现了精准从严打击非法放贷行为的态度。
除非法放贷数额以外,非法放贷产生的违法所得也是非法放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入罪标准之一。《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计入违法所得,这部分全部财物应当理解为:既包括非法放贷行为人强行索要“借款”时获得的金钱形式的财产,也包括实物财产。结合实务中非法放贷行为人往往通过各种暴力或虚假诉讼等形式强占被害人资产的情况,前述“全部财物”应当理解为包含非法放贷人从被害人处所获得的车辆、房产等除本金以外的全部财物。
此外,《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还规定,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行为对应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也应当累计计算,因此,根据《意见》第二条认定行为人非法放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其既往的非法放贷行为,如有先前未经处理的,涉及的非法放贷金额、违法所得金额,应与案发时查处的其他非法放贷行为相应的金额一并计算后予以评价。
【作者简介】
邢辉,男,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三级律师,系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现担任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协刑委会委员、中共常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委员、常州市律协常务理事、常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社会职务。曾获得“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常州市“第二届优秀青年法学人才”、“常州市优秀律师”、“常州市优秀刑辩律师”、常州市“2013-2015年度市级机关优秀共产党员”、“2011-2015年全市普法工作先进个人”等近十项市级以上荣誉,已公开发表各类法学(法律)论文30余篇。邢辉律师尤其擅长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办理的多起案件获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改变定性、免刑、缓刑、从轻减轻处罚等良好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