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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辩护要点之单位行为

2024-12-2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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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规定了“走私罪”。这是我国主要的经济型犯罪之一,也是外向型企业头顶高悬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在走私罪的辩护过程中,既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自首”、“从犯”、“立功”等通用情节,也有走私罪独有的商品归类、商品估价、原产地认定等技术问题。本系列文章将逐篇探讨走私罪各项辩护要点的理论及实践情况。本期文章主要分析单位行为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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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单位行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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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定单位行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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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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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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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户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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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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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位”不能是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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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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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定单位行为的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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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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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单位行为或者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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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案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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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理该案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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