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
张某强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判决完全符合张某军的意愿。其次,张某文购买酒店时只是借用了我的名字办理手续,我代他办理了手续。我当时没有钱,张某军也没有钱,所以不可能想到买酒店。一审判决还说,我拿了张文的钱送给孙某豪门,但酒店却仅凭我的名字判给了我,这是不合理的。还是那句话,酒店买的时候有300平米。张某文想把它拆掉重建。他怕我以后出事,就和我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张某文出钱买下酒店,他要把旧酒店拆掉,建一个新酒店。这些酒店都是张某文投资的。如果发生意外,张某强损失了钱,他不承担责任。如果今后酒店被征拆,所有收益都归张某文所有。此后,张某文新建了一座面积800多平方米的酒店。一审法院毫无依据地判决我支付张某军80万元。
最后,证人孙某福、孙某雷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我陪张某文去找孙某富买酒店时,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孙某雷,他也什么都不知道。孙某雷是张某军的亲属,其证言全部是张某军教的,因此不具备作证资格。对于孙某福证言中张某军是否在场的问题,明显前后矛盾,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告辩称
张某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强、张某文的上诉请求。
张某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张某军、张某强拆除北京市房山区宾馆所支付的16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责令分割张某军之间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以下简称:一号院)内的北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院外车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强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诉讼费用由张某强承担。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请求:1、张某强支付拆迁补偿金658975.2元; 2、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全部7间北房、4间东西厢房、1个车库均归张某文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强承担。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某强、张某军原为夫妻。他们于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0年11月15日生下儿子张某华。 2018年10月12日,双方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离婚。张某强与张某是文学姐妹。
2007年11月,刘某(房屋卖家)与张某强(房屋购房者)签订了一份合同《卖房收款证明》,合同内容如下:“经村委会批准,刘某愿意将房屋出售给村民张某强在院子北面有五间房,买卖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4.5万元,于2007年11月2日亲自付款,事后如有异议,会有证据。作为证据,这份文件仅作为买卖双方房价结算的证据,不具有其他证据作用。卖房收款人刘某、购房付款人张某强、证明人签字确认。后,张某文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买价款4.5万元,且涉案房屋实际为张某文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为三人争议的一号院房屋。
2015年5月7日,卖方孙某福(甲方)与买方张某强(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同意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充分理解房子的细节。并自愿购买房屋。房屋具体情况如下:甲方出售的房屋及建筑物面积约300平方米,院子面积约700平方米(从主干道路边围墙算起)北向东、西、南方向)。房屋屋檐延长线为界),房屋总价66万元。随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购房款66万元,甲方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将该房屋用作酒店(即餐厅)。
2015年7月21日,张某文(甲方)、张某强(乙方)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受乙方委托,购买次旧旧村桥南一富裕孙家的房屋。房屋及建筑物占地面积300平方米,院子面积约700平方米(从北侧主路路边院墙至东西侧甲方拟装修经营)以房屋向西、向南方向延长线为界的房产上设有一家酒店,双方协议如下: 1、甲方承担房屋及地面构筑物的全部拆建费用。若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甲方乙方负责处理,乙方不承担责任。2、乙方负责协调与当地管理部门及周边邻居的关系。3、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营业执照手续。 4、酒店由甲方投资经营,一切盈亏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安排乙方在酒店工作。 5、征地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因酒店拆迁,2018年9月,搬迁方北京Y公司(甲方)、张某强被拆迁人(乙方)签署《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搬迁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乙方房屋及附着物位于房山区某村,建筑面积800.98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拆迁补偿费赔偿金额1,658,975.2元,后北京Y公司向张强支付拆迁补偿费1,658,975.2元。
因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上述两份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张某文的权益,故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分割。张某军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张某强辩称,上述财产属于张某文的个人财产,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表示,上述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针对上述纠纷,张某军申请证人孙某福、孙某雷出庭作证。孙某福到庭后表示:2015年5月7日,他与张某强签字《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家的房子卖给了张某强、张某军,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孙某雷到庭后表示:上述房屋是我卖给张某军、张某强的,合同是我儿子孙某福和张某军、张某强签订的。
张某文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到庭后表示:2007年11月,张某文、张强来找我,想要买房。由于张某文的户口不允许他在农村买房,所以我的房子以张某强的名义购买,购房款由张某文以现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以夫妻间仍有未处分的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实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之间未离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两份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该酒店应属于张某军和张某强的共同财产。具体原因如下:一、该房产合同是张某强、孙某福签订的;二、该房产合同是张某强、孙某福签订的;购货款由张某强提取并支付给孙某富户;第三,孙某福、孙某雷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否认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其次,对于1号院房屋,结合张某军、张某强、张某文关于房屋购置、改扩建、居住情况的陈述以及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关键证人刘某到场 根据庭审后的证言,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是张某强与刘某签订的,但该房屋实际上是张某文个人购买的。
最后,对于张某文和张某强签署的《协议书》,由于张某文和张某强是姐妹,而且张某强应该知道酒店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他仍然没有协议中的处置权。该财产侵犯了张某军的合法权益,而张某军对此并不认可,故法院对协议中有关酒店的约定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军主张分割酒店拆迁补偿款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军主张分割一号院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支持。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刘某、张强签署的“《卖房收款证明》”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应属无效。而且,张文属于非农业家庭。现张文声称上述房屋属于自己。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张某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军支付拆迁补偿费80万元; 2、驳回张某军、张某强的其他主张; 3、驳回张某文的诉讼。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上诉的焦点是涉案酒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调查,以该房产合同系张强、孙福签订,且购买价款由张强提取并支付给孙福家人的事实,认定房产权属性质。以及卖方出庭的事实。根据证言的相关内容,认定该房产应属于张某军、张某强的共同财产,并据此分割该房产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张强、张文在上诉中提出的该酒店属于张文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强、张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