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见证让司法成为维护公平正义最后底线的勇气
本文作者:王巍 发布时间:2014-10-30
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份被誉为“法治春天路线图”的文件正式喻告:“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煌煌近两万字的《决定》全文,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亮点层出不穷,从审判独立的再度点睛,到审执分离的破冰,再到审级制度变革、跨区巡回法院的构想,无一不体现了改革者的智慧,而其中关于立案登记制的简短五十余字,显示的却是司法系统自身的勇气与魄力。
第一、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标志着社会纠纷最终可进入司法的实质性裁判,不再有审查这一前设门槛。司法系统展示了冀图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底线的勇气。滥觞于前苏联法学,我国向来坚持大陆法系的立法思路,即从法规出发,强调从规范出发来把握诉讼,以实体法为出发点并以实现实体权利为目的。相比英美法系“从事实出发”的做法,我国可获取司法救济的门槛普遍较高。1982年,首部《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时,第81条确立的立案审查制就将部分纠纷挡在了司法的大门之外,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与受理条件的规定,在维稳为先的时代,更成为法院系统以种种理由推避一些案件的借口。原本应由法院裁判的纠纷被转引到行政性解决例如信访的轨道,原本应当成为纠纷最终阀门的法院,却因为司法的某种怯懦,导致诸多社会纠纷中终局裁判的缺席。诸多的行政纠纷流向“上访”;民事争议演变为“缠讼”,反而损害了司法系统的公信力。事实上,实务与理论并非没有破局的尝试,无论是立审分离、独设立案庭的考量;还是基层院预约立案等变通式处理,都旨在解决“起诉难”的沉珂。然而,原有制度的修补,仍无法避免法院自行裁量是否受理的影响。例如,某区基层法院,仅仅在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口头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就有161件。有鉴于此,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早已进入讨论,四中全会确定了“宽进口”的处理模式,从实质审查转为形式审查,让法院真正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出口与稳定阀。 破而后立,立案登记制是改革者的智慧,更是勇气。
第二、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还将推动其他诉讼程序的补充完善。纠纷纳入司法裁判的门槛降低,必然带来诉讼数量和类型的大量增长,以及司法资源的捉襟见绌,这也是立案登记制的批评者所担忧的。一方面,对立案不再做实质性审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情况难以避免。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已正式确立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并没有具体制度予以补足。立案登记制放开了司法闸门的口子,仍需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应的制度遏制司法资源的滥用。《决定》强调了加大对滥诉、恶诉的惩治力度,可兹证明。相信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将迫使司法系统考虑如何真正完善民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操作。另一方面,立案登记制下,大量增长的诉讼与诉讼资源不足的现状,可以推动审前分流等程序的完善。例如,英美法系中,与“宽进口”的司法审查门槛配套的是完善的审前程序,诸多纠纷在审前程序即已被消化,无需进入实际的庭审程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有相对于开庭程序的准备程序,但更多解决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收集材料与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等事务性的工作,无法真正起到“清除无关的事项”、“防止证据突袭”和“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的作用。诸多学者呼吁的审前程序的建立与完善,或可在立案登记制的压力下有所突破。
诚然,立案登记制尚有诸多待完善之处,立案审查是否会被其他变相审查替代亦有待时间与实践检验。然而,让司法真正成为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已经展示了改革者的勇气。这一轮司法改革的破冰,值得所有法律人赞许和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