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
法定代表人:陶行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智,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斌,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悦,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友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14层17B03内-2。
法定代表人:常红。
原审被告:北京友谊万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幢4层445室内52号。
法定代表人:陶大俊。
上诉人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生交易所)因与被上诉人薛飞龙及原审被告友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投资公司)、北京友谊万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万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三生交易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薛飞龙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薛飞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薛飞龙因与大连三生交易所、友利投资公司、友谊万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并于2021年9月10日送达。大连三生交易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大连三生交易所“贵金属交易平台”交易模式为非法期货交易,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各级证监局是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法定认定机关,负责协助公安、司法、工商机关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性质的认定。本案中针对大连三生交易所“贵金属交易平台”的交易模式,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自行作出认定。
二、一审判决大连三生交易所对薛飞龙参与交易期间发生的“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延期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大连三生交易所在“贵金属现货交易平台”运营期间的交易模式即使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那么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早已出台的情况下,诸如薛飞龙等在内的,在平台上参与交易的投资人均存在过错,对于薛飞龙参与交易期间发生的“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延期费”,不能全额由大连三生交易所承担。
三、一审判决大连三生交易所对薛飞龙参与交易期间发生的30%交易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薛飞龙交易亏损的责任认定上,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已经客观认定,薛飞龙的交易亏损系由于“薛飞龙自行开户参与交易”“会员单位参与交易”及大连三生交易所行为三个原因形成。首先,薛飞龙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已经得到充分风险告知的基础上,自愿开户并且参与交易,期望通过交易获取巨额利益,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其次,会员单位参与薛飞龙对手交易,全额赚取了人薛飞龙交易亏损部分。因此,即使薛飞龙的损失应当有人承担,会员单位也应当作为主要的获益者,与薛飞龙共同承担损失。最后,大连三生交易所对于薛飞龙的交易亏损部分,没有任何获益。如果要求大连三生交易所承担30%责任,实际上是在保护薛飞龙民事权益的同时,变相鼓励会员单位的非法获利行为。综上观点,恳请二审法院客观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大连三生交易所合法权益。
薛飞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大连三生交易所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的认定正确,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友利投资公司、友谊万岁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薛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连三生交易所赔偿薛飞龙交易手续费损失416916.96元、延期费损失3979.2元、交易损失234450元、公证服务费2680元;2.判令友利投资公司、友谊万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由友利投资公司、北京金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贵金属市场管理服务。2013年3月15日,辽宁省大连市金融发展局出具《关于同意设立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的批复》(大金局发[2013]35号),载明:“一、鉴于你所的设立有利于推动我市贵金属交易市场发展,对我市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同意你所设立。二、你所要按照国发[2011]38号文件、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各项交易制度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稳健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有效防控市场风险……”2015年12月10日,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变更名称为大连三生交易所。2011年11月25日,友利投资公司、北京金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承诺书》,载明:“友利投资公司与北京金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成立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在贵局工商注册,如因名称原因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友利投资公司与北京金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此外,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贵金属市场管理服务’如有涉及国家法律、行政限制的项目,应取得相关行业的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如果违反上述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友利投资公司与北京金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北京金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山与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2月7日变更名称为友谊万岁公司。
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交投资者开户流程公证书,显示:投资者在网上开户平台上注册后,须阅读《风险提示书》与《开户协议》,其中《风险提示书》包括如下内容:您需要了解交易所的现货仓单交易业务具有使用资金杠杆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建议您不要满仓操作,若建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甚至巨额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您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否则该持仓将会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本交易市场的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微弱的差距,并不能保证上述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完全的一致性。《开户协议书》系甲方会员单位与乙方投资者签订,对交易品种、交易数量、报价、交易时间及结算休市时间、交易方式、保证金、费用(包括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结算、风险管理、实物交割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规则写明参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其中第五条交易方式写明“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
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交的《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载明:第四条会员由交易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由交易所审批确定,会员可依据自身状况,向交易所申请不同的会员资格,包括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和综合业务。经纪会员可以协助客户办理交易所入市交易手续,并收取交易手续费。自营会员可以直接入场代表自己交易,但不可以协助客户交易。综合会员同时具有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功能。超级会员具有自营业务和连续报价功能。第五条客户是指通过会员席位进行现货交易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合格的自然人。第七条交易所交易品种包括白银、铂金、钯金等贵金属、铜等重金属类产品,具体品种和上市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第八条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所给出示范的、买卖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现货贵金属交易的合同。第九条交易所公告电子交易合同(示范)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称、商品标准、最小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价差单位、交易时间、申报交收时间、交收方式、交收地点、最小交收单位、订货保证金、交易手续费、现货交收手续费、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及其他说明等。第十条交易所将按成交金额征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第二十七条交易采取现货电子交易模式,客户及会员经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匹配后生成电子交易合约。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实行预付交易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交易所向会员及客户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合约履行的资金。第四十条买卖双方同意,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电子交易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客户,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合同的转让方承担。第五十一条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出现违规超仓、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应进行强行平仓的情况时,交易所有权对相关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2017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等投资人诉大连三生交易所、友利投资公司、友谊万岁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对涉案交易方式予以认定,大连三生交易所认可本案所涉交易方式与该系列案件一致。根据本案中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交的投资者开户流程、薛飞龙与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及一审法院就该案进行的询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方式如下:
投资者须经会员单位经纪方能至大连三生交易所进行交易。1.开户流程。投资者提供开户资料并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资金账户,用以实现与交易所保证金专用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经会员单位与交易所审核后为投资者开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的账号和密码由投资者掌握。2.交易流程。投资者在交易所官方网站上下载并安装交易软件,通过银行结算资金账户向交易账户入金后即可进行交易。交易所实行保证金交易的方式,保证金比例最低为2%,针对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品种,投资者可以进行买入或者卖出操作,买入(卖出)的当天即可卖出(买入),当投资者出现违规超仓或者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约行为时,交易所有权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3.交易对手。大连三生交易所表示投资者进入交易所平台后系与会员单位进行交易,除经纪会员不具备交易资格外,超级会员、综合会员均可与投资者交易,超级会员相当于做市商的角色,承担连续报价的功能。薛飞龙的交易对手是某某聚金公司。薛飞龙表示交易系匿名,其在交易当时并不清楚交易对手的身份。4.交易结算。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交其2013年12月29日与建设银行大连中山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就交易平台的支付和结算进行合作,投资者资金由银行监管,会员客户自主管理交易资金;提交其与西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大连东北亚世纪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分别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以及《“东交所5KG标准银锭”定制生产加工合同》,据此主张大连三生交易所具有为交易所上线的全部交易品种提供实物交收的能力,同时,大连三生交易所亦认可交易中允许投资者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经一审法院询问,大连三生交易所确认实物交收比例较低,绝大部分投资者均系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
薛飞龙提交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入金两笔,分别为:2015年4月20日8000元,2015年4月24日1440000元,共计1448000元;出金3笔,分别为:2015年4月28日,20000元;2015年5月11日,37000元;2015年5月12日,188604元,共计245604元。出入金差额为1202396元。大连三生交易所予以认可。
薛飞龙提交电子交易平台客户报表,证明交易情况,每笔订单均包括买入、卖出两个相反的操作,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亦无任何实物交收,全部在5日内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该报表显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薛飞龙账号在“东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中发生交易订单89笔,易结果显示:手续费416916.96元,延期费3979.2元,平仓盈亏781500元,持仓盈亏6000元。大连三生交易所对手续费、延期费等交易结果予以认可,并认可“平仓盈亏金额=出入金差额-手续费-延期费”,但对具体交易明细不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无实物交割和5日内对冲平仓。
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交2014年12月19日其与某某聚金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证明某某聚金公司与其达成协议成为其会员,协议约定大连三生交易所为会员单位提供现货类交易平台服务,不参与投资交易活动;某某聚金公司固定编号为0107;协议约定乙方(某某聚金公司)有权按照甲方(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规定收取由乙方开发客户的交易手续费。提交薛飞龙成交记录及会员单位交易记录,显示交易账号为0107,并显示手续费等信息。
薛飞龙称其诉请交易损失金额234450元系按照盈亏总计金额781500元的30%主张。大连三生交易所称上述416916.96元手续费系大连三生交易所与某某聚金公司分别收取,根据其对交易数据的整理,其中大连三生交易所收取的金额为139038.87元,其余277878.09元为会员单位收取。薛飞龙只认可与大连三生交易所进行结算,称不了解其与会员单位如何划分。大连三生交易所称延期费系商品延期交收产生的补偿费用,并认可系其收取。
一审法院经查,2016年5月19日,经冉某某申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出具《监管信息告知书》(大证监信息公开[2016]6号),对“关于辽宁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反馈意见函”进行公开。现场检查反馈意见函载明:“根据《关于开展各类交易场所现场检查的通知》(清整联办[2014]28号)和《关于对大连市各类交易场所现场检查的通知》,大连市各类交易场所联合检查组于2014年8月20日、2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将检查情况反馈如下:经查,你公司目前存在集中交易方式,包括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且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少于5个交易日。以上行为违反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的规定。”
薛飞龙提交《公证书》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明其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2680元。
一审法院另查,薛飞龙曾于2015年就本案所涉事实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大连三生交易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薛飞龙上诉。根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薛飞龙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诉请主要涉两项内容:一是确认案涉交易行为无效,二是要求返还交易资金及利息。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焦点问题包括三方面:一是大连三生交易所是否依法设立、其提供的交易平台是否合法;二是大连三生交易所是否实际占有了薛飞龙的资金;三是薛飞龙的交易损失应否由大连三生交易所承担。该院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逐一进行了否定性判断,其中针对第三个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薛飞龙“进行的交易均是自己独立操作完成,其资金账户由其自己控制使用,其称被上诉人控制使用其资金账户无据证明,且其对案涉交易高风险应充分认知,其所称东交所任意操控行情、调整k线导致其损失既未明确指出哪一笔交易由东交所操控、又无据证明”,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该案案由。原告薛飞龙系以期货交易纠纷起诉,该院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其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亦不属于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不符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该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故在该院有管辖权的同时,该案案由亦依法调整,薛飞龙主张大连三生交易所承担侵权责任,故该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薛飞龙提起该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面涉案交易模式的性质如何认定;三、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四、友利公司和友谊万岁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形式。具体分析如下:
薛飞龙提起该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薛飞龙曾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为大连三生交易所,案由为合同纠纷,其中未涉及非法期货交易性质认定问题,薛飞龙的请求权基础、诉请金额与该案均不同;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三方面焦点与该案不具有同一性,该两级法院驳回薛飞龙诉请的依据与该案中薛飞龙主张的依据亦不相同,故该案中薛飞龙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情形。故该院认为,薛飞龙提起该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涉案交易模式的性质如何认定。关于涉案交易模式的性质,各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在于涉案交易模式是现货交易还是非法期货交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我国对期货交易采取严格的行政监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据此,在有权机关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期货交易,应当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2013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一般具有两大特征:一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是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即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以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
该案中,从交易对象来看,《东北亚贵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载明交易所提供的电子交易合同示范条款包括合同名称、商品标准、最小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价差单位、交易时间、申报交收时间、交收方式、交收地点、最小交收单位、订货保证金、交易手续费、现货交收手续费、延期交收补偿金费率等,其官网显示的仓单信息包括交易品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仓单规格、仓单预付款、单笔最大下单量、最大持仓量、交易时间、结算时间、延期费、报价点差、指价点差等,也即除了价格一项外,其他合约要素均已提前确定,具体交易价格是交易所的超级会员单位进行的实时报价,该种情况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也即投资者在大连三生交易所平台上交易的是以“现货白银”“西南油”等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从交易方式来看,根据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交的证据,投资者通过会员单位经纪在大连三生交易所开户后,一般与其会员单位进行一对一的交易,仅在会员单位系经纪会员不具备开展自营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投资者与其他具有自营业务资质的会员单位进行交易,一般也固定与某一会员单位进行一对一的交易,大连三生交易所据此抗辩称涉案交易方式不属于集中交易。虽然就单独投资者而言,其与会员单位是一对一的交易,但就会员单位而言,其同时与其发展的多名投资者进行交易,实际上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且投资者在交易时并不知晓其交易对手的身份,大连三生交易所亦认可超级会员承担做市商的角色,故该案中还存在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的集中交易方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进行现场检查亦反馈大连三生交易所存在集中交易方式,包括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交易方式。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大连三生交易所采取了集中交易的方式。从交易目的来看,在进行交易时,投资者并非全额付款,而是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投资者不实际履行,而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大连三生交易所亦认可实物交收比例较低,绝大部分投资者系通过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交易的目的并非转移“现货白银”“西南油”等商品的所有权,交易双方并不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通过价格涨跌获取利润。综上,该案的交易模式符合期货交易的目的与形式构成要件,鉴于大连三生交易所系现货商品交易场所,未取得期货交易场所的资质,故该案交易模式构成非法期货交易。
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薛飞龙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即大连三生交易所因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对薛飞龙存在欺诈,应当对给薛飞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在该院认定涉案交易模式构成非法期货交易的前提下,该案要探讨的是大连三生交易所作为交易平台,在交易模式违法的情况下,对于投资者参与交易形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存在民事权益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具体到该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行为与主观过错方面,大连三生交易所以现货交易场所获得批准设立,其在不具备期货交易场所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投资者与会员单位进行非法期货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存在过错。损害结果方面,薛飞龙作为投资者在大连三生交易所平台上进行交易,入金和出金之间存在差额,该差额的具体构成为:交易亏损、延期费、会员单位收取手续费、交易所收取手续费。因果关系方面,鉴于损害结果在形式和性质上具有可分性,应当针对损害结果的具体构成逐一衡量因果关系,不宜笼统认定。
详言之,关于交易所收取手续费,系大连三生交易所通过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直接向投资者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投资者该部分损失系大连三生交易所行为造成,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延期费,因该费用系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供的标准化合约的内容,故延期费收取主体的证明责任应由大连三生交易所承担。鉴于收取延期费的目的是推迟实物交收,为投资者采取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权利义务提供便利,故这项交易制度属于大连三生交易所实现“以现货之名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的手段,应当认定投资者的该部分损失系大连三生交易所造成,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会员单位收取手续费,会员单位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系基于与投资者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虽然大连三生交易所提供了交易平台,但该行为与会员单位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投资者的该部分损失,大连三生交易所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否就投资者的交易亏损承担侵权责任。大连三生交易所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的行为与投资者交易亏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增加了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者使得受害人暴露于与原危险状态不同的危险状态之中时,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在法律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如果投资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交易风险,其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但是,期货交易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交易的特殊性,其市场风险远高于现货交易,对投资者的专业性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要求也更高。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国对于期货交易实行严格的行政监管,并要求对期货投资者的适当性进行管理。该案中,大连三生交易所以现货交易为名组织非法期货交易,其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交易平台由其提供,其对于投资者的适当性亦未进行任何审查与管理,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暴露于远比合法现货交易更高的风险之中,而这种更高的风险即表现为更高的交易亏损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行为并非投资者交易亏损的唯一原因,投资者在该交易平台上开户并根据自己的判断开展交易、会员单位参与交易等行为亦是交易亏损的原因,因此,应当衡量大连三生交易所的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而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范围。考虑到投资者在交易前对于交易流程与交易杠杆率是明知的,投资者在此情况下自主决定开户并参与交易、会员单位作为投资者的对手进行交易等行为在原因力上所占比例应当更高,故酌情确定大连三生交易所对投资者交易亏损的30%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该案的损害结果体现为财产减少,故侵权人应当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减少的财产进行补足。就该案而言,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薛飞龙交易手续费、延期费以及30%的交易亏损。其中,大连三生公司经核查确认其收取交易手续费139038.87元,薛飞龙未提交相反证据,该院对大连三生公司的金额确认予以采信。薛飞龙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系其诉讼成本,应由其本人承担,该院对其主张大连三生交易所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大连三生交易所应赔偿薛飞龙交易手续费139038.87元、延期费3979.2元以及30%的交易亏损234450元。
友利投资公司和友谊万岁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形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制度安排,如未出现“法人人格否认”等特殊法定情形,大连三生交易所应当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作为股东对于大连三生交易所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是据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应当依据《承诺书》对大连三生交易所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承诺书》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属性,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不是保证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独立的。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担保合同设立的前提是被担保的主债务已经产生,且数额、范围应当是具体明确的,而《承诺书》出具时,薛飞龙与大连三生交易所不存在任何债务;二是担保合同设定担保责任一般应当是必然的、明确的,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承担责任是附条件的,即大连三生交易所经营了未取得行业许可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在《承诺书》出具时,大连三生交易所将来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会出现上述问题是不确定的、或然的,也即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不确定的,具有或然性。故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单方允诺的债务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做出的单方法律行为未违反上述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应受到该单方法律行为的约束,在符合其承诺的情形出现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债权人许可,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并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即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成为连带债务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大连三生交易所未取得期货经营场所资质而实际组织了非法期货交易,并因其该项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属于《承诺书》中“一切法律责任”的范畴,现投资者未同意免除大连三生交易所的侵权责任,故友利公司、友谊万岁公司应当与大连三生交易所共同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三生交易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薛飞龙交易手续费损失139038.87元、延期费损失3979.2元以及交易损失234450元;二、友谊万岁公司、友利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对薛飞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薛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应结合当事人上诉诉争事项进行裁断。结合大连三生交易所及薛飞龙的诉辩意见及一审裁判,本院就争议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大连三生交易所上诉称人民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认定“贵金属交易平台”交易模式的性质一节,本院认为,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就该类交易的模式内容及性质认定,司法裁断须经相应的行政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三生交易所上诉称不应全部赔偿“手续费”“延期费”一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或系大连三生交易所组织非法期货交易向投资者收取,或因大连三生交易所为促成“以现货之名组织非法期货交易”目的所做结构性安排,投资者该部分损失均系大连三生交易所造成,其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大连三生交易所上诉称不应赔偿薛飞龙30%的交易亏损一节,本院认为,综合考量造成损失的各类原因及各个主体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关于30%承担比例的酌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三生交易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大连三生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廖 钰
审 判 员 李 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