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
对于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无证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无证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来源、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后,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不能以无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一概不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7904号行政裁定书】
二、农村住房的实际使用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农村住宅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时,判断该房屋安置补偿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取决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包括部分房屋是否已经卖出,以及房屋是否存在倒塌重建以及重建后的权属问题,上述问题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征收补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即使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亦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民事争议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并以此为基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理方式符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1号行政裁定书】
三、村委会制定、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行为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行为
《补偿安置方案》虽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行政机关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其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相关土地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那么《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行为不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08号行政判决书】
四、“预签补偿安置协议”不是“未批先征”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征收方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地方性规定开展的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和签订预征收补偿协议等工作均不被视为“未批先征”行为,并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020号行政裁定书】
五、“未批先征”并不必然导致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导致协议无效的事由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保障绝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合法的安置补偿权益角度出发,以“未批先征”为由从根本上否定所有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也难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868号行政裁定书】
六、“未批先征”行为不宜撤销时可判决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同时,责令行政机关补办征收土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单位应尽快书面告知未领取相关款项的被征收人相应的依据和具体款项,被征收人仍然拒绝领取的,应依法办理提存手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5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七、政府基于一定的职责应对其派出机关违法拆除房屋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因此,街道办事处对当事人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
根据有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既对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又对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在此情况下,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考虑,判令市县级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当事人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064号行政裁定书】
八、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起诉期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957号行政裁定书】
九、强制移交土地行为的适格被告判断
确定强制移交土地行为的被告,一般应当依据作出强制移交土地决定、具体实施移交行为等客观事实,结合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被诉行政机关并无强制移交土地的职权,其在土地主管部门未作出交地决定的情况下迳行组织实施强制平整土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2069号行政裁定书】
十、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批复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或征收宅基地的效力
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批复是行政机关针对股份经济联合社自主确定的改造范围、改造模式等内容所进行的确认,该批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或征收宅基地的法律效力,未实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6862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