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宋惠军与靳寅祥、曹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涉及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借款利息计算等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如何确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借款人能否对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如何计算逾期借款的利息?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保护借贷双方权益的意义。”
【案情简介】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宋惠军与靳寅祥、曹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靳寅祥向宋惠军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后三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宋惠军要求靳寅祥、曹珊连带偿还借款23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书有效,曹珊虽异议但已签字确认,故需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靳寅祥、曹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和法律服务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靳寅祥、曹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院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3民初1684号
原告:宋惠军,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河南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靳寅祥,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曹珊,女,回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惠军与被告靳寅祥、曹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惠军及其代理人冯发亮、被告靳寅祥、曹珊及其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至还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745元及保全保险费7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5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借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28日借原告50000元,2018年3月12日借原告50000元,2019年1月5日借原告100000元和7000元。二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给原告写还款计划书,承诺2019年4月底还50000元,往后每月还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还借款20000元,下欠237000元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靳寅祥辩称,借款总金额是23万元,在2018年5月份其偿还了原告2万元,还剩21万元未还。2017年4月5日其借原告13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来2018年4月份其还了原告5万元,还剩余8万元未还,自2018年5月起每月偿还4千元的利息至11月。2017年7月28日其借原告5万元,按月息一分五计息,每年付一次利息7500元。2018年3月2日其借原告5万元,也是约定按月息一分五计息,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条都是其写的,钱也是其自己用的,跟曹珊无关。去年其母亲与原告进行过协调,但是没有协调成功。其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其没有偿还能力。
曹珊辩称:1、原告诉状称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不属实。被告曹珊并未向原告借款,仅仅是跟靳寅祥同行去找过原告,本案的借款跟被告曹珊无关,原告也从未给过曹珊任何款项,要求曹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其诉状上所称的还款计划书并未得到曹珊的确认,上面的内容都是由原告和靳寅祥共同编造,没有得到曹珊的认可,曹珊仅仅是被原告和靳寅祥哄骗填写了身份信息,并未在落款等关键位置签字,所有的内容曹珊并不知情,对曹珊没有约束力,并且结合靳寅祥刚才陈述,还款计划上的借款情况也不属实,与靳寅祥当庭陈述不属实,内容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驳回对曹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被告靳寅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惠军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每万元人民币年息壹仟伍佰元整,到期归还本金+利息,共计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元)借款人:靳寅祥身份证号:2017年7月28日”。2019年1月5日被告靳寅祥向宋惠军书写1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甲方:宋惠军身份号码.电话号码189××******.家庭住址:开封市××××号院1号楼2单元7号.乙方:靳寅祥身份证号:电话:189××******康乐小区38号楼2单元502乙方靳寅祥借到甲方宋惠军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整.每月月息一分五厘,利息月结.一月一结.双方遵守以上条约执行.各自承担各自责任.哪方面违约.承担引起诉讼(律师各种费用).一切违约费用有违约方独自承担.甲方:宋惠军乙方:靳寅祥2019年元月五日”。同日靳寅祥向宋惠军现金借款7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惠军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借款人:靳寅祥.身份证号:电话:189××******2019.1.5.借款人:靳寅祥”。2018年2月28日被告靳寅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惠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1分5,三个月一付利息,借款人:靳寅祥.2018.2.28.”。2018年3月12日靳寅祥向宋惠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惠军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1分5.三个月一结息。借款人:靳寅祥2018.3.12.”。2019年2月26日宋惠军(甲方)与靳寅祥、曹珊(乙方)三人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三方约定:“乙方2人在2017年同居期间,两人经过多次商讨后,一至(致)同意从甲方(宋惠军)处,于2017年7月28日借款伍万整(50000元)。2018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2018年3月12日伍万元整(50000元)。2019年元月5日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2019年元月5日借款柒仟元整(7000元)。五张借条共计二十五万柒仟元整(257000元)本金。月息一分五。以上钱款都是两人一同经办确认,钱款无异。由于2人多次不遵守还款协议,多次拖延还款日期和拖欠还款金额。甲方多次讨要未果,因乙方2人信用不佳,甲方特提出本还款计划书。乙方2人经过协商同意本还款计划书,2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乙方2人如再违犯愿意承担引发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一切经济费用与欺诈刑事责任。一年以内分期保证还完借款本息金额,以上是2人本意的真实表达。还款日期规划如下:2019年4月底先还5万元,往后每月还2万。甲方:宋惠军。乙方:靳寅祥2019年2月26日曹珊。2019年5月9日下午4:34分祥子微信转账给宋惠军(20000元)贰万元整。宋惠军。”2019年11月5日宋惠军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35元。2019年12月27日宋惠军向开封市鼓楼区天元法律服务所支付8000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寅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后原、被告三方就偿还借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还款计划书,系就以前借款总额的结算。被告曹珊庭审中虽对此计划书内容表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借款,但其已在该计划书上签字捺印,同时在法定期间内对其签字捺印行为,未向有关机构主张撤销,故曹珊的行为视为对靳寅祥借款行为的追认。所以曹珊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及法律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三方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方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款,愿意承担引发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一切经济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故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负担。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和法律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寅祥、曹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惠军借款23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至还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二、被告靳寅祥、曹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惠军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和法律服务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靳寅祥、曹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宋惠军借款给靳寅祥,靳寅祥与曹珊共同签署还款计划书。法院判决靳寅祥、曹珊连带偿还宋惠军借款23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700元和法律服务费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