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解读新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民事检察再获顶层制度…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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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精准监督 民事检察再获顶层制度供给
——解读新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步入新时代,社会生活丰富多样,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对于民事检察工作,人民群众也提出更高期待。在这种形势下,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不仅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也是人民群众对于民事检察的急盼所需。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公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规则》)。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针对新闻媒体关切,最高检副检察长张雪樵、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进行了一一回应解答。
回应社会期待 民事检察再获制度供给
作为民事检察工作的“实操手册”,《规则》修订内容集中在哪些方面?在发布会上,张雪樵进行了介绍:
一是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民事案件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
二是适度扩大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在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基础上,修订后的《规则》增加了对虚假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规定,并明确检察机关对虚假民事调解书有权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
三是明确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再次抗诉的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法院再审,下一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裁判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有权再次提出抗诉,切实加大对民事错案的监督纠正力度。
四是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审判、执行人员有法官法第46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有权向审判、执行人员所在的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进一步完善履职中发现审判、执行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工作机制,强化对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中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力度,充分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职责。
以人民为中心 适度扩大依职权监督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不服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或者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之前,向法院申请再审是必须的前置程序。对于这个制度设计,冯小光在发布会上给予了解答。
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最高检也注意到这样一些民事案件,一方面因确有错误且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检察机关确有必要予以介入并实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又因再审前置程序而未能及时进入检察监督范围,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也影响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为此,《规则》适度扩大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明确规定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等六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同时明确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对此,冯小光表示,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节约司法和救济成本,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全面、及时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记者注意到,站在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立场上,《规则》不乏制度安排。比如,《规则》明确的“同级受理”制度,不论是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审判违法监督案件,还是执行监督案件,均由审理、裁判或者执行该案件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这样规定有利于指引人民群众快速准确地确定受理检察院,及时行使申请监督权利。”张雪樵表示,不仅如此,《规则》还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所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检察机关要一次性明确告知当事人应补齐的材料。
民事检察实践中,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知情权、答辩权以及申请监督权是一个被忽略的话题。修订后的《规则》补齐了这个短板。
《规则》明确指出,控告申诉部门在受理监督申请案件时,应当同时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既可以依法行使答辩权利,也可以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监督,提出独立的申请监督请求,检察机关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张雪樵补充说。
当事人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不受理怎么办?张雪樵介绍说,针对这种情况,《规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救济程序,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上一级检察院也可直接受理。
“针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情况,《规则》还新增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同时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的具体情形、期限以及检察机关办理复查案件的具体流程,进一步畅通当事人申请权利救济渠道。”张雪樵说,这客观上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不小的工作量,但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司法监督救济的大门关得迟一些,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就会更加充分一些。
贯彻民事检察新理念 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
修订后的《规则》规定,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需要在两年内申请监督,逾期则不予受理。对于这样规定,冯小光从实践和理论两个方面给予了解答——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在民事裁判生效多年以后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由于是陈年旧案、时间久远,时过境迁所导致的证据灭失等因素影响,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这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
从法理上看,当事人行使申请监督权利也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以便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能够使当事人对法律救济期限有明确认识,在心理上,督促自己早日摆脱纷争,以一个良好的心态投入到新的生产生活。
“经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后,《规则》新增了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两年申请监督期限。”与此同时,冯小光强调,关于两年申请监督期限的规定,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新受理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作出再审裁定。为此,不少申请人将最后希望压在检察抗诉上,认为只有如此,自己的民事权益才能得到救济。就此也产生了一个问题:民事抗诉案件是不是越多越好?
对此,冯小光回应称,开展民事检察监督,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民事诉讼监督标准。“所谓法定性标准,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审查民事裁判结果和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性。必要性标准,则是指检察机关应当结合监督的社会效果、裁判作出时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冯小光解释,在确定民事检察监督之后,还要统筹把握抗诉与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通过优先选择在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力争抗诉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通过检察建议促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内部审判监督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
众所周知,民事检察工作,其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但从业务属性来讲,民事检察仍是以民事法律事实判断和民事法律规定适用为基础来开展监督工作,这必然涉及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对于民事检察这种“一体两面”的工作规律和特点,冯小光表示,检察机关要树立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找准民事检察监督支撑点,最大限度促进民事审判执行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正义网北京7月26日电)
[责任编辑:杨景茹]
来源:2021.7.27 ?中国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