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2020年12月被废止)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02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1日,某宝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某行城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号《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5月22日,某宝科技公司出具了400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5年5月29日,某宝科技公司出具了2500万元的借款借据。
2015年5月21日,都市宝实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某行城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字(2015)第×××号《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丰南区房权证沿海工业区字第**房产及丰南国用(201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市宝实业公司与某行城区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就上述房产所有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5年5月22日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5月21日,某行城区支行分别与刘某明、夏某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00001号《保证合同》及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00004号《保证合同》,内容均为:保证范围为某宝科技公司与某行城区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5)第×××号《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刘某明、夏某兰发生违约时,某行城区支行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刘某明、夏某兰违约且下落不明时,某行城区支行有权通过国家级或刘某明、夏某兰住所地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刘某明、夏某兰同意某行城区支行催收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某行城区支行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某资管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债转字(2017)第02号《债权转让合同》,转让了包括案涉债权的两笔债权,转让价款总额为2520万元。
2018年1月10日,某行城区支行与某资管公司在河北某法日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包括案涉债权。
2018年3月7日,某资管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冀资唐山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HBAWC-2CB2-003-0004的《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了包括案涉债权的八笔债权。
2018年8月11日,某资管公司与冀资唐山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包括案涉债权。
另外,2021年2月24日,某行城区支行出具《关于某宝科技公司借款借据中还款情况登记的说明》,内容为:“某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我行)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某宝科技公司等8户金融不良资产包,受让人为某资管公司。拍卖完成后,我行根据拍卖所得,计算资产包转让的整体折价率。并按照我行内部不良贷款的核销制度,向资产包内8户10笔不良债权分别匹配回收金额并手工计入在每笔债权的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登记部分,该计入的还款本金和结欠本金并不是原债务人清偿。借款人某宝科技公司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还款本金及结欠本金系某资管公司收购资产包价款中匹配至某宝科技公司债权的我行回收金额,并非借款人还款,截至上述债权转让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借款人某宝科技公司结欠本金仍为6500万元整,特此说明。”
03
二审裁判过程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了权利。本案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而作为主合同的《企业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故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为2018年1月10日某行城区支行与某资管公司在河北某法日报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是否属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现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约定催收方式,两份《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有关公告催收中约定,在被上诉人刘某明、夏某兰违约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采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告催收。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在此期间其收到其他法院法律文书的快递单等证据,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均未发生变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下落不明的情形,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明、夏某兰处于下落不明符合合同约定的可以公告催收情形的证据,故上诉人无法依据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公告催收的方式主张权利。
第二,按照法定催收方式,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保证期间区别于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请求应当送达到保证人。上诉人主张根据《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等规定已经依法公告催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当事人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中的主体应当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一,从本案原债权人某行城区支行的股权结构分析,其并不符合规定要求,其二,债权受让人某资管公司也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且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其用语均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由此分析,上述规定旨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债权转让通知、诉讼时效中断等项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针对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依法主张权利问题作出,故上诉人所提以公告催收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庭审中要求对上述规定作出扩大解释并类推或参照适用以保护其债权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有效向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两份《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经届满,原判以此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04
律师建议
本案中,原债权人某行城区支行并非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某资管公司也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体规定。因此,某行城区支行与某资管公司在河北某法日报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相关规定,公告催收适用主体应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故该规定中涉及的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进行通知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已失去法律依据。因此,符合上述主体条件之间的债权转让,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确认金融不良资产领域债权转让公告通知效力时,建议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时,应尽可能的依法采用其他通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