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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

2024-10-11 0

【引言】

在商业合作日益频繁的今天,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当出现争议时,法院又将依据什么来判定是非?本案王广金与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将为我们揭示这些问题的答案。

【基本案情】

王广金作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对簿公堂。王广金主张自己是《蒙亚啊矿区技术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之一,且四平昊融银业有限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已将合同剩余权益转让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葫芦岛金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他认为自己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让与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指出二审法院混淆了本案与葫仲裁(2008)75 号裁决书所涉争议,他主张的是有争议部分的技术服务费以及华夏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华夏公司则辩称王广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华夏公司与昊融公司已完成涉案承包合同结算,金顺公司和王广金只能对剩余债权主张权利,且王广金与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王广金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单纯债权转让范围,而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范畴,且本案涉及争议已经仲裁机构仲裁并已履行完毕,债权已经消灭。此外,华夏公司强调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自己已经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不存在拖欠技术服务费或利息、违约金的情形。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广金,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嘉黎县人民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卫东,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广金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藏知民终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广金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于王广金与四平昊融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之间的合同权利让与行为认定错误。王广金作为原告起诉基于双重原因:一是王广金系涉案《蒙亚啊矿区技术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之一;二是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已经将昊融公司与华夏公司所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的剩余“合同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由王广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葫芦岛金顺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2.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王广金将其对华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徐彬的行为合法有效。既然如此,王广金从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取得该笔债权的行为也同样合法有效。3.王广金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五次债权让与行为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4.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与葫仲裁(2008)75号裁决书所涉争议相混淆,该裁决书所对应的是无争议部分的技术服务费,而本案王广金主张的是有争议部分的技术服务费以及华夏公司单方违约给王广金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王广金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夏公司提交意见称,1.王广金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在案证据显示华夏公司与昊融公司之间的涉案承包合同已经完成结算,金额已经确定,金顺公司和王广金无权再次主张结算事宜,仅能对债权受让时已经确定的剩余债权主张权利。自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向华夏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后,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不再具有债权人身份,王广金提交的其与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王广金未取得本案债权。(2)涉案承包合同转让的仅是1-9月份技术服务费结算汇总表中已经确定的债权,王广金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范围,实为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转让事项应当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生效。(3)本案涉及争议已经仲裁机构仲裁,且属于双方达成合意通过仲裁解决的范畴。王广金主张的债权已经葫仲裁(2008)75号裁决书裁决,并已履行完毕,债权已经消灭。2.华夏公司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已经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不存在拖欠技术服务费或利息、违约金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广金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广金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中,王广金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涉案承包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费用及违约金。经查,涉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华夏公司和昊融公司,昊融公司作为技术服务提供方,成立了专门的矿业技术开发部实际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解除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华夏公司向昊融公司支付了部分结算款。随后,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与王广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华夏公司尚未结算完毕的部分合同权利转让给金顺公司行使,转让通知书华夏公司已签收且未提出异议。金顺公司依据该转让协议内容,曾就尚未结算部分提起仲裁,并在仲裁中获得剩余部分结算款项。上述事实表明,王广金并非涉案承包合同当事人,亦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主体,其与涉案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华夏公司并未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向华夏公司主张涉案承包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及违约金。王广金虽主张根据其与昊融公司矿业技术开发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系涉案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但该《合作协议书》系王广金与昊融公司技术开发部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认定王广金系涉案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此外,虽然王广金系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签订《补充协议》并获得涉案承包合同相关权利的主体是金顺公司,并非王广金本人;且截至目前,金顺公司尚未被注销,其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并未消亡,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行使,王广金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主张其有权对涉案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上述分析,王广金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广金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广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广金的再审申请。


【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广金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广金并非涉案承包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受让主体,与华夏公司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虽王广金是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签订协议和获得权利的是金顺公司,且公司未注销,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行使。所以王广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法院最终驳回王广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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