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质押,作为供应链金融的一种主要形态,是一种实务先行的质押方式。实践中也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一般为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向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一般为物流企业,下称监管人)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1]流动质押在存货流动性的基础上,与质押监管并存,借助监管人之力与供应链无缝衔接,成为供应链金融的有机部分。本文拟通过对流动质押在供应链金融中的特征和具体交易安排、法律规定、质权设立要点进行梳理、解析,帮助金融机构厘清流动质押的协议安排和实际操作要点,以飨读者。
一、流动质押在供应链金融业务实操中的特征和具体交易安排
如前文所说,流动质押的出现有其特殊的商事交易必要性,也是商事交易尤其是金融创新发展的选择,具体到实际的金融业务而言,这种风险缓释措施在供应链金融交易中的重要性尤为突出。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基于底层资产的特殊性,出质人以其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提供质押,出质人需要存货(质物)投入生产以维持经营活动,再用销售商品的价款来偿还质权人的债权。因此,就必须允许此种担保方式下,质物是流动的,如此才能满足出质人生产的需要、质权人得到还本付息的需要,这亦反映了供应链金融的自偿性特点。但是,允许质物流动,对于质权人来说存在很大的风险,质物任由出质人提取投入生产是否影响质权的效力,能否确保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是该类业务在质权人前期调查中关注度最高的合规审查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较易发生争议的领域。为确保质权的效力和质权目的的实现,监管人(通常为物流企业)的角色便应运而生,一方面,监管人基于三方的监管协议,基于质权人的委托,对于质物实施监管,控制出质人提货和置换,保证流动的质物总体价值上满足质权设立时的价值;另一方面,存货具备极强的专业性和行业性,质权人(一般为金融机构)往往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不能真实的把握质物的价值,不能确定是否可以贷款给出质人,而监管人往往更贴近供应链市场,能更准确的评估质物价值,为质权人提供参考意见。因此,监管人往往还充当着第三方服务平台的角色。金融机构等质权人在确定向出质人授信并以流动质押作为担保方式后,其操作方式一般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步骤:
首先,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由债权人根据授信额度确定质物的最低价值。
其次,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与第三方监管人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监管人占有、监管和监控质物。
最后,监管协议签订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向监管人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监管人按照通知书所列明的内容核查出质人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若经核对出质人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记载相符,则监管人接收出质人交付货物,并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质物完成转移占有质权成立。实际交付占有的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
在担保存续期间,质押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双方约定的最低限额时,出质人可申请就超出部分提货,第三方监管人可凭质权人出具的《放货通知书》办理放货手续;如提取后质物实际价值低于最低限额,在提货之前,出质人应补交相应保证金,或归还相应的融资款项,或补充同类质物。债杈到期后,如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债权人有权拍卖、变卖质物以优先受偿。
二、我国法律法规中对流动质押的定性和辨别
鉴于流动质押源于供应链金融交易的实际需要,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此前《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直至最高院于2019年公开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3条首次明确了流动质押的效力,并对流动质押设立认定、监管人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此外,流动质押的相关概念和安排在《九民纪要》第68条至第70条关于保兑仓交易的规定中也有所涉及。此后,《民法典》颁布,在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进一步明确了流动质押的法律定位、设立和监管人责任。
目前,流动质押成为实务中,特别是供应链金融中广泛应用的担保方式,亦是我国法律认可的担保方式。上述法律规则对法院稳妥处理纠纷、对业界顺利发展业务,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九民纪要》第63条【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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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第68条至第70条【保兑仓交易】 |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 |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表1:我国对于流动质押的法律规定
三、流动质押的设立要件
金融机构通常作为流动质押中的债权人,质权是否设立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发生纠纷时,能否就出质人的存货(质物)取得优先受偿。通过对有关流动质押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对法院的观点进行梳理,我们总结了以下流动质押中质权设立的要点:
(一)存货等质物是否交付
根据《民法典》第429条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要件。在流动质押中,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针对监管人对于质物的监管状态作区分,存在不同情形:
一般情形是,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质物在监管人的仓库,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权的设立时点一般为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之时。实务中,监管人在控制质物后,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法院依据《质物清单》的出具日期确定质权的设立日期,但不属绝对。若《质物清单》本身并不能证明质物已经被监管人实际控制,则未完成交付,质权未设立。除《质物清单》本身外,法院会考察《质物清单》的内容上是否列明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存储位置,以确定质物是否达到特定化的要件。此外,还会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证据证明监管人对质物进行了品种、数量、质量的检验交接。如综合考量下,无法证明质物已经完成交付,则质权未设立。[2]
特殊情形是,监管人虽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质物在出质人仓库,此时出质人、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此种情形虽是特殊情形但并不罕见,原因在于,质物在出质人仓库方便出质人进行生产,满足供应链金融的原理。但此种情形下,法律上质权是否设立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时出质人、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属于占有改定的情形,而占有改定无法实现质权公示的目的,不利于动产交易安全,不产生质权设定的效力。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在出质人和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时,判断是否属于占有改定的情形,关键在于质物是否完全受控于出质人,只要监管人系受质权人委托监管货物,并进行了实质性的监管,则意味着质物并非完全受控于出质人,则流动质押已经设立。如在(2022)鲁14民终283号案件中,监管人未进行有效监管,质物由出质人正常进行生产、销售,表明质物受控于出质人,由出质人实际占有,质物的占有未发生实际转移,不发生质权设定的效力,法院认定贝儿丰公司对案涉轮胎不享有质权。而在(2018)最高法民申553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根据现场监管照片、仓库的监管标识牌照片、监管员的陈述、监管员签字的周报表等证据,认定监管人依约对质物进行了有效监管,质物已经完成交付,质权已经设立。
(二)监管人履行监管职责是否达到排除出质人实际控制质物的程度
监管人应当严格履行监管协议规定的监管人义务,并留存证据。具体而言,首先,监管人、质权人应当留存对质押存货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核验、交接的证据,以证明质物已经特定化并已完成了质物的交付。其次,监管人在质押存续期间,应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对质物的有效监管,如将仓储区域的质物与非质物进行标识和区隔。最后,应存在证据证明监管人履行了严格限制质物进出库、定期查验、记录统计的义务,这一点能够有效的证明质物没有被出质人实际控制,因此尤为重要。以上三点是监管人监管职责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判断监管人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实际控制质物的重点审查事项。如在(2021)苏1283民初1504号案件中,法院通过对以上三点的审查,认定质权未设立。
(三)监管现场需具备质物由质权人控制的权利外观
如前文所说,质权的设定需进行质权的公示,质权的公示利于动产的交易安全。在流动质押中,存货等质物的监管现场需要具备由质权人控制的权力外观。如将仓储区域的质物与非质物进行标识和区隔。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案件[3]中,中海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故应认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通过中海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交付要件。在(2018)最高法民申553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根据现场监管照片、仓库的监管标识牌照片等证据,认定占有具有公示外观,质物实现了交付。
四、质权瑕疵时各方的责任承担
(一)质权瑕疵时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1.监管人的义务具有独立性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因质权未有效设立和质权存续期间因监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质物价值减损或毁损灭失,质权全部或部分消灭等引发质权人损失时,质权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责任,也可以依据监管协议向监管人主张违约责任。据此,监管人的权利义务是基于监管协议产生,监管的目的是为了质权的设立和存续提供必要的协助,以确保流动质押符合质权人的要求。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监管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从合同,而是独立合同,监管人的义务具有独立性,义务内容不包括清偿主债务和提供担保的义务。
2.监管人是否具有过错需结合出质人行为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各方责任,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若监管协议是有偿的,监管人在因过错造成质权人损失时,质权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此处监管人有无过错的判断,要与出质人的行为结合进行综合考量。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案件中,监管人发现质物被出质人强行出库后,便立即通至质权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属于穷尽了监管的措施,法院认定其没有过错。而在(2017)辽民终309号案件中,监管人没有核查质物的实际存在情况,属于对质权未设立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的情形,法院认定其承担监管协议约定的相应责任。
3.监管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
另外,监管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监管人履行监管义务的瑕疵不必然导致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若足额清偿主债务,或者剩余存货的价值足以清偿主债务,此时质权人没有损失,监管人无需承担责任。若出质人对于减损的质物进行了补足,或者监管人因违约行为给质权人带来的损失小于出质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则监管人仅需要就其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质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这进一步说明了出质人的行为影响监管人的责任承担,监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其仅需要承担违约行为造成的存货损失与出质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的孰小值。
(二)质权人需要履行审查注意义务
监管人的责任承担与质权人是否履行了审查注意义务有关。质权人应履行质物权属的严格审查,并在质权的存续期间,对质物的权属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特别是针对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的情况,法律规定了更严格的审查要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此规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属于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监管协议而转移,商业银行未履行上述审查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质权人具有审查注意义务,但质物由监管人进行直接占有,其监管、检查义务比质权人的注意义务更加严格,在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且质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形下,监管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大于质权人。[4]
五、流动质押的协议安排和实际操作建议
(一)重点条款及协议安排
1.对监管人的违约责任应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
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并非法定义务,在供应链金融背景下,出质人具有天然的保管存货的动机,而监管人是基于质权人的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二者之间基于监管协议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有关监管人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其仅限于当事人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提醒金融机构注意,在签订流动质押监管协议时,应将监管人的违约情形一一列出。其中应包含监管人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情形。
2.质押合同的内容安排
《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均应在动产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上述内容,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金融机构等质权人在质权设立、质物转移的过程中法律手续存在瑕疵,金融机构等质权人存在过失。[5]
(二)金融机构等质权人审慎审查注意义务的履行
金融机构作为牌照机构,无论监管规定抑或是司法实践,均对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苛以较重的证明责任,此外,无论银行类金融机构还是其他持牌金融机构,监管对该类机构展业中的投(贷)前审查、投(贷)后管理均有特别的审慎义务履行规定,相比一般企业,该类机构的业务一旦涉及司法诉讼,一方面需要面临司法实践的裁判认定,一方面需要应对监管的排查和可能存在的处罚。如此,金融机构在无论供应链金融抑或是其他业务中,面对该类相比传统担保实践更需审慎处理的其他类型担保,均应当进行充分的事前审查,具体到流动质押,除事前审查义务外,在流动质押的全过程,质权人均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这同时关系着在质权瑕疵的情况下,责任归于何种主体的问题(是归于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责任,还是质权人未履行审查义务),具体如下:
在质权设立时,金融机构等质权人需要履行事前审查义务,质权人应当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审核,并确保质物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最大程度降低其债权实现的风险。此种义务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不因监管协议的签订而免除。
在质权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谓合理的注意义务,意即质权人应当在监管人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定期核查质物或者在出现质物价值低于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的价值的情况时,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如在中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中,质权人在知道质物存在灭失的情况下,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对质物损失承担责任。
而在(2021)鲁民终2165号案件中,质权人主张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责任,法院根据质权人“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在质物被强制执行后,未依法主张权利,认定质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76页。
[2] 参见(2021)苏128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原、被告及监管方三方也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质押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也记载了质押小麦的数量,监管人也签发了与质押物清单数量一致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监管人签发)》,但并未载明质押小麦的具体仓储位置(仓库号),也没有质权人、监管人对质押小麦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检验、交接的凭据,故没有证据证明在质押合同签订时被告处实际持有合同约定的质押小麦数量,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监管人已实际控制质押小麦。第三人对涉案小麦不享有质押权。
[3]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4] 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在工行白山分行债权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工行白山分行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5]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取得质权的法律手续存在瑕疵。《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均在案涉动产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要求中海公司出具标志着质物转移占有至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质物清单》显然属于重大过失。
[6] 参见(2021)苏04民终22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