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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到期债权”系列问题一:如何在诉讼中保全

2025-04-20 0

案情简介:原告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甲公司、自然人杨某、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因被告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办案律师通过通过公开信息查询获悉,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购了某A股上市公司控股权,合同约定,股份转让的对价和付款安排为:“(1)合同签署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转让方支付30%股权转让款项;(2)股份转让协议先决条件(协议双方盖章生效、国务院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证监会同意重大资产重组)全部成就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70%股权转让款。(3)如股份转让先决条件未能获得批准或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终止的,则本次股权转让不能实施并终止,转让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受让方支付的30%股权转让款全部(不计息)退还给受让方(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该上市公司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失败,该30%股权转让款是否可被以“到期债权”被财产保全?

    办案过程:在诉讼过程中,本所办案律师向北京市一中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上市公司股东应退还给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上市公司股东得对本案债务人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上市公司股东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上述价款。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法院裁定:案件审理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杨某、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通知“上市公司股东对应退还给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30%股权转让款暂停支付”。

   案件执行:最终,在原被告就借款纠纷达成还款协议后,执行法官将已冻结的“到期债权”款项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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