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即使造假者的目的是牟利,也应该支持。防止造假者牟利的最好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自:法眼观察
判决摘要: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他不反省自己。相反,他指控被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提起诉讼。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尽管被诉人提起本案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也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为了不让被诉人获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董秀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敏忠10484第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耀,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峰,山东嘉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因下列原因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与被上诉人董秀林发生产品责任纠纷。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由孙志远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法官于瑞军、游志春法官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专家助理金晓梅出庭,书记员肖若男担任法庭记录员。此案现已审理。结尾。
原告董秀林一审诉称:被告销售鱼专家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未使用应使用的辅料,属于不安全食品。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85元,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37850元。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一审期间未出庭、未应诉。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3月17日至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鱼专家黄金鱿鱼丝,共计花费人民币3785元。该食品预包装袋注明,食品添加剂包括琥珀酸二钠、甘氨酸;生产企业为青岛天喜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Q/TXS0003S属于本企业标准。标准规定食品应含有辅助成分“玉米油”,但预包装袋上未标注“玉米油”。国家卫生计生委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和调味品。 、果蔬汁(浆)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产品为熟制水产品,不属于上述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范围。涉案食品未按照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照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属于不安全食品。被告长期从事产品销售,应当知道该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根据需求,这些食品仍然向公众出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购销食品时尽到了认真检验食品质量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返还向原告董秀林支付3785元2、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向原告董秀林支付货款10倍补偿款37850元。上述一项、两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本案涉案产品是上诉人向供应商采购的,要求供应商提交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履行进货检验责任,履行法定检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2、涉案产品仅是预包装标签存在缺陷,并不表明食品安全或质量问题。 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以同样理由被起诉。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5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查明事实:“首先,涉案产品经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其次,涉案产品经青岛市黄岛区食品检验所立案调查。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没有含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标签是错误的。”判决书所称“涉案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完全相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质量问题本身,并不包括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缺陷。被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是产品外包装上含有错误标注的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价款十倍或三倍损失;增加的补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缺陷的除外。 ”可见,十倍赔偿的前提是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而本文已明确排除标签、说明书等。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缺陷,但缺陷不影响食品”3. 除青岛天喜实业有限公司外,还有其他公司也销售鱼专家产品。同一品牌、同一名称、同一包装。4、被上诉人本案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合法消费者。
被申请人董秀林辩称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食品案件不安全,上诉人的行为是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 2、青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属于虚假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人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查处的产品晚于本案涉案产品,不能与本案相关。事实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字第6372号判决书,经二审法院调解,上诉人赔偿原告张志涛经济损失25000元,自动撤销。
本院经审查发现: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字第6372号民事案件当事人中,原告为张志涛,被告与被告相同在本案的第一个例子中。张志涛声称,他购买的鱿鱼丝中含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 ,要求十倍赔偿。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张志涛的诉讼请求。张志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张志涛25000元。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上诉人共提交了青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五份质量检验报告,其中两份重复,且数量相同但内容不同。这些报告仅测试了样品的水分、铅和细菌总数,但没有检测其他指标和食品添加剂。其依据的标准并非现行有效的国家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和预包装上标明的企业标准Q/TXS0003S。该医院对其中一份报告中样本的真实性存疑:报告中写明了提交时间和开始检测的时间,但样本尚未生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该决定书内容不全。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食品预包装上标注有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甘氨酸,但食品中实际并未含有。这是由于预包装印刷公司的错误,并向被上诉人申请了禁令。涉案产品已被查明。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和请求,本院认为: 1、上诉人关于预包装企业标注添加剂名称有误的说法牵强,缺乏说服力。应当推定实际产品含有涉案食品预包装上注明的成分。 ; 2、一审可以提出申请,但上诉人一审期间未应诉、未出庭,二审提出举证期限的; 3、涉案食品生产日期较长,添加剂为可能已分解失去识别条件的化学成分。 ; 4、上诉人在另一案中引用的证据以及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涉案食品中不含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所援引的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无效。这个案例没有参考价值。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认为涉案食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院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现实生活中食品添加剂的滥用造成的危害往往在长期食用后出现。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食品不产生慢性有害后果。对于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实际上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食品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即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已要求供应商提交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并履行进货检验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要求供应商提交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是经销商的基本责任。此外,要履行严格食品安全审查义务。上诉人是专门从事食品流通的,本应发现供应商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尤其是在张志涛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结案并调解赔偿张志涛经济损失后。该案进入诉讼程序。然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却对本案视而不见,无法开脱罪责。
上诉人诉称,除青岛天喜实业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也生产相同名称、相同品牌、相同包装的产品。本院认为,无论生产商是谁,上诉人均不得销售不安全食品。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他不但没有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诉人以营利为目的提起诉讼。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尽管被诉人提起本案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也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为了不让被诉人获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可以维持。依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专家助理出庭费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案件账号:38×××81。
此判决为最终判决。 ?专家助理金晓梅
文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