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因业务需要向A公司借款1000万元。甲、乙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约定。丙为乙公司借款提供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要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后申请破产,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 A没有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直接向C提出担保责任,要求C偿还贷款本金和全部利息。
法律问题
1。 C以自己是一般保证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个应该支持吗?
2。如果C承担担保责任,责任范围是否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
3。 C应如何寻求赔偿?
不同的看法
A说
C为A提供了一般性保证,理应享有第一色辩护权。但当主债务人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A就不能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向B公司主张个人清偿。因此,本案中,A可以直接向C主张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C的先诉权利受到限制。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A对B的债权不再产生利息,但这并不妨碍A向保证人C主张全部利息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主债务人破产,被担保的债权不会停止计息。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就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利息向乙公司申报债权并主张偿付,但不得就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向乙公司主张偿付。破产申请。
B说
C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第一诉抗辩权并承担补充责任。 A应首先向主债务人B公司主张债权,B公司经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债务后,可向C公司主张担保责任。B公司虽已破产,但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属于一般执行程序,不妨碍C行使先行起诉权。 A应首先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照破产程序获得赔偿。对于破产程序中无法清偿的部分,A可以向C主张担保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A的债权自B公司申请破产之日起停止计息。被接受。即B公司不负责偿还破产申请受理以来所产生的利息。 C作为补充责任人,当然不应对B已豁免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 C承担补充责任后,由于B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不能再向B公司索赔。
评委会议意见
蔡嘉说
当主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发起抗辩的权利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生息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得向主债务人主张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来说,如果主债务人破产,被保证的债权不会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仍由保证人承担,已承担的利息不得向主债务人追偿。
意见说明
担保是一种针对债务人的个人保险增信措施,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中。在一方破产的情况下,担保会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表现出与正常交易不同的特点,并形成一些特殊的规则,值得特别关注和深入研究。在审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破产包括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破产、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等几种不同的情况。下面仅讨论前述情形下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追偿问题。
1。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第一诉抗辩权的限制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如何要求偿还债务。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单独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清偿全部债务。任何一方清偿债务后,债权消灭,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免除,但连带债务人内部产生追偿问题。也就是说,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寻求偿还。因此,连带保证人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索权。无论主债务人是否破产,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但对于一般保修,情况就不同了。主债务人未破产的,债权人只能先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无权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清偿债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过审理或者仲裁且债务人的财产已按照规定执行之前,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仍无法履行债务。”因此,在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一般享有第一诉抗辩权并承担补充责任。该抗辩权存在的前提是债权人可以按照个别追偿程序向债务人追偿。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的补偿,法律禁止债务人向债权人单独付款,执行程序也应暂停。此时,债权人无法再通过个别起诉程序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一般保证人行使首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也不复存在。因此,应允许债权人直接向一般保证人追偿。基于这一法理,《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优先抗辩权。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第一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一般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的主债清偿顺序不存在差异。综上,前述案件中C公司以自己是一般保证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但需要强调的是,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提起诉讼的权利仅在行使上受到限制,并没有完全消除。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并不改变一般保证人原有的法律地位。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理由并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或者宣告破产前,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破产程序的,一般保证人应当行使优先抗辩权。如果限制权利的原因消除,当事人可以先重新主张起诉的权利。
2。债务人破产时的担保责任范围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主债务人破产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再计算主债务利息。这时候就存在一个问题,即作为债务担保的债务是否会停止计息。即担保人是否应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学术界和审判实践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停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作出的一项特殊规定。但担保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其债权的计息不应停止。 ①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主债停止计息时,从属债务也应停止计息。否则,保证人承担的从债务数额将大于主债务,不符合主从债务关系的原则。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无论在破产程序内还是在破产程序外行使权利,均受破产法管辖。” “债权人不能要求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履行其义务。包括破产后利息。因为此时,如果在破产程序之外受理破产申请后,允许债权人向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支付利息,势必会造成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 ,也会造成债权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不平衡。担保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权利不平等。换句话说,破产法对主债权范围的限制也可以被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援引。 ”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被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担保人仍应对全部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原因如下:
(一)主债务停止计息是破产法为保证主债务人破产时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得到公正解决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是保证破产程序行为的顺利进行。在破产程序中,除了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外,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还要求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占出席会议的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一定比例。可以通过。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应当占债权数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破产申请受理后,只有在破产债权处于确定状态时,才能确定债权总额和债权人的表决程序。会议可以正常进行,如果带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停止计息,则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数额始终会发生变化,无法确定债权总额,且表决机制也存在差异。债权人会议将无法进行,这将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二是确保债权的公平支付。如果带息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继续产生利息,则实际上享有比那些到期但不计息的债权享有优惠待遇。由于破产程序将所有债权置于冻结状态,因此无息债权在冻结期间也会产生财务成本。此外,在这些情况下,不同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将随着破产程序的长度而变化:破产程序越长,带息债权获得的相对分配就越大,无息债权获得的相对分配就越大。 - 承担索赔。相对分布较小。这种不同的利益预期,会导致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策、管理人行为评价产生差异,造成程序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必要的增加。因此,有必要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对所有债权进行平等对待和确定内容。①因此,暂停对破产债权计息,是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制度价值的追求、债权的公平解决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但债权人向非破产保证人请求承担被保证债务,属于普通民事救济,而非破产债权。因此,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救济程序而非破产程序进行。对于破产程序和破产价值的追求没有任何保障。需要特别考虑因素,因此破产程序中的这一特殊规定不应适用。当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事先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时,确定保证人对该债权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这与保证人的保证完全一致。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和心理预期,不增加保证人的责任。不违反公平原则。
(2)担保人主张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不成立
主张停止对担保债权计息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据是坚持主从法律关系中的从属原则,确保从属债权的范围不超出主债权。但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债务不适用从属原则。从设立担保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向保证人请求清偿来实现其债权。主债务人破产是其无力偿还债务的最典型形式。此时,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以其破产主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债权向保证人追偿,完全违背了设立担保的初衷。
3。担保人的强制赔偿问题
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所承担的债务金额。这是保证的一般原则。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追偿条件、方式、数额等与债务人未破产时有所不同。下面详细讨论不同的情况。
(1) 保证人先行追偿权
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往往因受到保证金的保护而无法参与或不参与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但担保人的责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债权人按照普通民事救济程序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被保证债权时,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时间来看,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中止后随时向保证人寻求赔偿的自由选择。在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仍然严格遵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一般法律原则,那么保证人可能会因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甚至破产程序已经结束而遭受损失。担保人根本无法向债务人追偿。这对担保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法律例外允许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之前,凭借其对债务人的未来债权提前向债务人追偿。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未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应当以其未来受偿权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这就是保证人的优先追索权。由于保证人行使优先追偿权后并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需立即以追索金额偿还。因此,保证人行使其预追偿权所获得的分配金额应当予以提取。保证人后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用分配金额弥补其损失;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或者明确放弃保证债权的,保证人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分别分配财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要明确的是,保证人按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时可以提前收回的金额,不应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原因与主债停止计息一致。
(2)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时的追索权
保证人首先承担代其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保证人的追偿方式有所不同。债权人已提前声明其债权的,保证人不得再声明。这就是不重复声明的原则。这条规则起源于英国,英国大法官梅利奇对该原则的解释如下:“这条规则的真正含义是,本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任何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被给予一次分配机会。如果索赔可能存在于两个独立的合同中。”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均享有债权申报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申报权优先于保证人的申报权。此时,虽然保证人不能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赔偿,但由于主债权已因保证人的清偿而消灭,债权人不再有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分配。因此,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应得的利益。配售股份行使代位权,弥补其偿债损失。 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用了这个想法。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将其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所受清偿的部分划转给其。破产程序。”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其有权追偿的债权,并按照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人部分申报债权的,保证人仍可以在剩余未申报债权的限额内申报其有权追偿的金额。就申报金额而言,即使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并清偿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应计利息,也无权向债务人追偿申报的债权,应作为担保人承担。交易风险。理由是:首先,《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利息,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如果允许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实际上会变相让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如果债权人先申报债权,这部分利息不应该计入破产债权额,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也当然不会计入这部分债权额。如果允许保证人在申报债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部分利息,则保证人收到的清偿金额将与前述代位求偿的情况不一致。同一债权将根据保证债权人是否提前申报来确定。不同的还款金额违反了公平原则。
(3)债务人先清偿债务时担保人的追偿问题
债权人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部分清偿,或者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请求清偿,但先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清偿,未清偿部分仍有剩余部分向保证人索赔的权利 主张保修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破产债务人追偿。这是因为“破产人不能向债权人和保证人两次履行同一债务。保证人仍应对破产人未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破产人已提前履行的,债务人不再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保证人因向债权人追加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即为保证的风险,由保证人承担他自己。”
同类案例搜索
NO.1
总结: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主债权的停止计息效果不如保证人有效。中粤公司提出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不再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案号:(2018)最高法院民诉第6063号
法院意见: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会延伸至保证人?本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延伸至保证人。理由如下: 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保证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对独立。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金融一体化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也就是说,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公平解决各方债权和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46条旨在确认债权数额、推动破产程序,而不是重点关注债务人的财务能力和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不配合《企业破产法》,违反了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的固有责任。保证人仍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权的实现。 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即担保意味着担保人应承担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被担保债务的风险,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担保人在破产程序期间承担主债务的利息,该利息不超过担保人预期的风险评估。而且,保证人可以在不停止计息的情况下,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保证人故意拖延偿还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的特殊规定,而非针对保证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就保证人而言,虽然其被担保的债权和债务从属于主债权和债务,但被担保的债权和债务不是破产债权,而是破产法之外的一般民商事债权。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浦发银行洛阳分行申报的债权,即索赔金额29.9891029元(其中本金2976万元,利息229.1029元)为本案的保证责任范围。各担保人以29,989,10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上所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对主债权的影响不如保证人的影响大。
NO.2
总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自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起,计息债权即停止计息。
案号:(2018)最高法院民终第673号
法院观点:
关于吉粮集团公司、吉粮米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对本案结果的影响。 2018年7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吉粮米业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根据规定,韩晓对吉粮米公司的债权应于2018年7月26日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属于次级债务,应当依法停止计息。由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了王静针对吉量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韩晓对吉量集团公司的担保债权应于2018年5月22日停止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本案中,吉粮大米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能再针对韩晓的主张提出个人索赔。为了偿还,一审法院判令吉粮米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韩晓的贷款本息。事实上,它无法实现。根据本案出现的新事实,二审时经韩晓同意,本院对韩晓涉案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韩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报了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NO.3
总结:
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对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案号:(2017)最高法院民诉第3808号
法院观点:
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对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款日,南方水泥认为应以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作为保证人还款责任计息的停止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适用法律确定担保限额和计息期限正确,南方水泥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NO.4
总结:
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中国华融深圳公司关于可以向涉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收取利息的主张成立。
案号:(2016)最高法院民终第96号
法院观点:关于利息问题,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虽然将3159万元贷款本金的债权转让给长城长沙办事处,但其已将在建银行贷款本金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的资产负债表利息。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华融深圳公司作为华融资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华融深圳公司与华融资产公司为同一法人。本案债权最终由华融资产公司一并转让,华融深圳公司主张主张本案全部权益并无不当。此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岳阳建材或邵峰集团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以避免重复审理为由,对华融深圳公司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说法是不恰当的,应该予以纠正。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其债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债权。”针对担保人的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企业就会破产。担保人仍应当对未履行手续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六个月内提出。邵峰集团须支付利息直至还款日。一审法院认定,以债务人岳阳建材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为保证人邵峰集团还款责任的计息终止时间。这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华融深圳公司关于可以请求涉案债务清偿截止日止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