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新浪新闻报道了一起“司法考试标准案例”般的新闻。12月4日,林某在广州市繁华商区荔湾广场五楼跳楼自尽,跌到负一层时,将路过的男子陈某砸伤至死,林某自己却只是骨折重伤。更离奇的是,公安机关在调查的时候经过比对发现,砸死人的林某居然是17年前的“羊城第一悍匪”,1997年持枪抢劫,射伤民警,并至今在逃的通缉犯林锦成。在公安机关的通缉扑克牌上名列“黑桃A”。
有这样的案件背书,或许法科学子终于可以相信那些离奇的教科书案例“源于生活”了。对17年前罪案的追查应交给公安机关,我们在这里仅从学理上剖析“跳楼砸死人”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该案目前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案处理。并非如广大群众评论的一般,“我都准备要死了还要我坐牢”?跳楼者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故根据跳楼者的主观心态不同可能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自尽者既已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太可能“拉人垫背”,构成故意犯罪。主要是自尽者本身情绪低落,意识混乱,是否属于过失犯罪。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如果跳楼发生在闹市或行人熙攘的地方,跳楼者应当预见到可能会伤害到其他人却疏忽大意或相信自己可以避免,主观心态属于过失,就应承担刑责。而如果跳楼者是在一人迹罕至的悬崖峭壁、高山老林、荒废老宅里准备结束自己的生命,此时伤害到他人可能就是其不能预见的范畴,应适用刑法第16条“……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即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则新闻里,林某选择在繁华商区荔湾广场跳楼,时间又是在热闹的消费高峰点晚上7点30分,明显应当且能够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到他人却自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轻信的过失,应按刑法第22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承担3到7年的刑罚。当然,这还要和林某17年前的持枪抢劫案数罪并罚。
二、民事责任——跳楼者?商场?继承人?
1、跳楼者要承担侵权责任
退一步而言,即便新闻里的跳楼者未被判处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方面是因为民事与刑事的证据标准不同,刑事案件对主观心态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另一方面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使用的“过错”,与刑法的故意和过失在评价标准上在重合外亦有某些不同。
林某在闹市跳楼,明显具有一定的过错,而跳楼砸死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再退一步,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除过错原则外还有“公平原则”,即便林某不构成犯罪,也不被认为有“过错”,也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和死者陈某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分担损失”。
2、继承人的赔偿责任与商场的补充责任
幸运的是新闻中林某没死,如果林某跳楼后亦死亡,或者无力赔偿,是不是死者陈某的家属就“求偿无门”呢?
首先,林某的继承人,如妻子、女儿,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死者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意味着侵权责任可不是“人死如灯灭”,除非侵权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否则还是要承担责任。
其次,商场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林某是在繁华商区“荔湾广场”跳楼砸伤他人,此类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死者陈某因为第三人林某的原因受到损害,商场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预防或及时制止林某跳楼事件的发生,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商场的管理人向死者的家属承担责任后,可再向林某追偿。
通缉犯林某不仅没有“让往事随风而去”,反而要承担新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只能说,跳楼有风险,开跳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