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与李某同在一个市场做生意,二人因争夺生意而发生矛盾。2016年6月25日,吴某将自己的厢式小货车停在了李某的摊位前,李某认为车辆影响了自己的生意,要求吴某挪动车辆,吴某答应挪车,但迟迟不动,李某认为吴某故意刁难,因此而发生了口角,到最后大打出手。被告人吴某启动车辆向后,李某堵在车辆一侧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吴某故意驾驶车辆突然加速转弯,撞上了李某,导致李某受伤倒地。
经当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驾驶的箱式小货车转向、制动等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当日晚间,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认为并非故意,而是没有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受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律师解读】
从本案里来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属于故意犯罪,而被告人吴某认为自己并无犯罪的故意,仅仅是一起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这就产生了一个巨大的分歧,涉及到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为什么最后被告人被定罪了呢?
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本案:
第一,对犯罪故意要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把握。
吴某和李某的摊位均靠近马路,来往行人较多,吴某发动车辆突然加速并转弯,即便不是对李某,对其他行人也可能造成现实的危险性,其行为能够直接证明被追诉人对实施行为的危害性,在认识上是清楚的。吴某并不存在精神障碍类疾病,实施该危害行为时,神智是清醒的,精神是正常的,吴某持有驾驶证并长期驾驶汽车,受过驾驶的专门训练,驾驶熟练,能够对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并判断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人的主观意志是人的内心的活动,通过其客观的行为向外界表现出来。被告人吴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发生矛盾,本次矛盾冲突升级之后,吴某又落了下风。吴某在纠纷的过程之中,突然上车发动汽车并加速,不顾其他人的安全,证明被告人吴某为追求对被害人的报复而不顾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
第二,目的犯特定目的的证明。
从被告人吴某对实施犯罪行为、动机、起因、条件综合判断,结合供述内容进行推倒,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在本次冲突之中落了下风,心有不甘,急于要找回脸面而实施了报复行为。吴某和李某为隔壁摊位的商贩,长期在本条街道上经商,与周围的商户颇为熟悉。之前发生过多次纠纷,但在本次纠纷升级的过程之中,自己丢失了脸面,而急于找回符合一般常理的判断,再加上事发当场其他商户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可以明确的看出其行为并不符合一般驾驶行为的准则和常识。
第三、明知的证明。
被告人吴某供述中称其不知李某就在他的车旁,以为李某已经离开,因此并不是明知可能对李某造成伤害而进行的危害行为,但从证人证言以及监控录像,可以明确判断李某就处于其箱式小货车的一侧,并且,此时仍然与吴某进行着言语冲突。吴某作为驾驶员,应当判断其行驶车辆周围的情况,才可以驾驶汽车行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吴某利用汽车作为犯罪工具,企图想通过制造交通事故的表象来掩盖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其谎称的并非故意,仅仅是事发之后的狡辩而已。
盈科一日一法作者: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