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电站项目的最大特点是建成投产后,在未来至少二十年内有缓慢而稳定的电费收费来源,这是新能源电站项目的基本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非常符合收益权质押的模型。实践中,以电费收益权质押作为担保,是新能源开发商的常用融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第53号指导案例,是关于收益权质押纠纷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文从指导案例出发,讨论新能源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有关法律实务问题。
第一部分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诉请: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仅摘录有关质押的判项):判令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四、裁判理由
1.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担保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2.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223条第6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3.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第二部分
电费收益权质押的法律实务
一、收益权质押的法律由来
以收益权作为质物的质押担保,最早出现在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99条规定,该条明确“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据此,《担保法解释》正式明确部分特定不动产收益权可以作为特殊权利用于质押。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23条对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其中可质押权利的范围明确增加“应收账款”一项。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对应收账款可以包含的类型作出了列举,其中就明确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2020年《民法典》第440条将原《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扩大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进一步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可纳入质押的概念。2021年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下称“《统一登记办法》”)替代了原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列举范围进行明确,“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二、新能源电站电费收益权质押的几个实务问题
1、电费收益权能否进行质押
首先,以《民法典》和《统一登记办法》为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已经明确了能源类基础设施项目的收益权属于可质押的范围。其次,53号指导案例也对应收账款的范围做了类推适用的扩大解释,即,法律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类似的基础设施项目也可以列入可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因此,我们可以明确:新能源电站的电费收益权可以作为法定的可质押的权利。从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性角度出发,该电费收益权需要有新能源开发企业与电网公司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长期《购售电合同》作为基础。
2、电费收益权质权的设立
依据《民法典》第445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关于动产和权利的质押登记,实践中一直比较混乱,长期存在多头管理的局面。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后,确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22年施行的《统一登记办法》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电费收益权质押需要在该系统完成登记后质权才能设立。在53号指导案例中,因签订质押合同当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尚未施行,全国没有设立统一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因此,当事人在主管部门的登记也视为完成了法定的登记要件,法院因此认定质权已经设立。
3、电费收益权质权的实现方式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质权的一种类型,其实现路径应遵循《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的一般性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电费收益权(以及其他类似的收益权)作为质押的标的有其特殊性,不宜拍卖、变卖。53号指导案例的创新性恰恰在此,裁判者认为鉴于收益权的特殊性质,既没有必要也不宜将收益权进行拍卖变卖。转而提出了一种灵活可行的质权实现方式,即判令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该收益费用,并对该收益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判令质权人为出质人预留必要合理的费用。
民法典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第4款借鉴了5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该条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了方便电费收益权质权的实现,质押合同双方应当为电费收益权设立专门的监管账户,发生质权实现事由时,优先考虑使用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上述方式无法保证质权人债权获得受偿的,质权人依然可以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作者简介
贾国栋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贾国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中心副总监。
擅长领域:新能源项目投融资、土地、房地产、建设工程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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