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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 | 一起没有血缘关系的遗产纠纷 ,八旬老翁的遗产归谁继承?

2025-03-20 0

【基本案情】

2018年,赵女士在其女儿张丁的陪同下来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找到张印富律师寻求法律帮助。案件的基本情况是:1992年8月21日,赵女士与张先生登记结婚,二人是再婚家庭,张先生有三个女儿张甲、张乙、张丙,赵女士有一个女儿张丁,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独立生活。近些年,随着张先生赵女士年龄增大,张先生几次患病住院,需要有人照料,赵女士的女儿张丁为了赡养母亲就经常居住的母亲家,照料二位老人的生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202号房于2013年11月登记在张先生与赵女士名下,由二人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2016年12月30日张先生去世。赵女士持有一份张先生的遗嘱,内容为“张先生,男,出生1930年9月27日,家住址XX里XX单元202号,已婚。自己的房产分配如下:我的房产百分之50给我夫人赵女士,还有百分之50给三个女儿,大女儿张甲百分之15,二女儿张乙百分之15,三女儿张丁百分之20。房产属于夫人赵女士百年后分配。立遗人 张先生 2016年6月3日。”张先生的三个亲生女儿张甲、张乙、张丙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反对张丁继承自己父亲的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争议焦点】

赵女士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遗嘱中的“三女儿张丁百分之20”如何理解?是张先生亲生三女儿张丙继承,还是无血缘关系的继子女张丁继承?

【律师策略】

张印富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经认真分析后认为:再婚家庭中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遗产继承,因无血缘关系发生纠纷的概率高且关系复杂,本案很具有典型性:其一,再婚家庭,继承人间无血缘关系,在利益面前往往争执激烈,协商成功的概率低;其二,赵女士只有一个女儿张丁,母女二人实际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张先生三个亲生女儿为相对方,尤其是张丙未分得任何遗产,反对遗嘱最为强烈;其三,产生遗嘱的过程及遗嘱内容有一定的瑕疵,存在被合理怀疑之处;其四,父亲口中的“三女儿”通常应是指自己亲生三女儿张丙,但遗嘱中的“三女儿”与“张丁”三个字联在一起,一句遗言含“三女儿”和“张丁”二个主体,在表述上具有模糊性;其五,无血缘关系的张丁继承遗产份额高于有血缘关系的张甲、张乙,且亲生三女儿张丙没分得任何遗产,似乎与常理相悖,张丙不能接受应在情理之中。

鉴于上述情况,张印富律师建议赵女士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通过诉讼解决。基本思路是:赵女士为原告,列张先生的三个女儿张甲、张乙、张丙及自己的女儿张丁为被告,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围绕基本思路,重点抓好四点:

1.张先生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是张先生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张丁为赡养母亲减轻母亲生活负担,对张先生事实上进行了赡养照料,形成了事实上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3.张先生视张丁为亲生女儿,不是亲生女儿胜似亲生女儿,通过遗嘱的形式多留遗产份额给张丁在情理之中;

4.张先生晚年疾病缠身,多次住院治疗,张丁尽心尽力护理照料,代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客观上尽了继子女的义务,法律应当支持有付出的人得到继承财产,遗嘱内容不违背法理人情。赵女士听完张印富律师的分析建议后,委托张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案涉房50%的份额为张先生的遗产,由赵女士继承百分之25的份额、由张甲继承百分之7.5的份额、由张乙继承百分之7.5的份额、由张丁继承百分之10的份额。全部支持了赵女士的诉求。

【典型意义】

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面对再婚家庭遗产继承的复杂关系,承办律师要用法律人的视角选择最佳方案,把看似平常的案件,取得不平常的诉讼结果,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另一方面,生老病死是人人逃避不了的自然规律,生前及早对身后事作出妥善安排,死后不留遗憾,既遂自己的心愿,也为子女免留隐患。对子女来说,生前尽孝,父母自会有知;遗嘱是否公平不在文字,而在父母心中有一杆秤,秤出子女的孝心,秤出立遗嘱人阅尽人生最后所做出的最终决断。莫言父母心太狠,不如生前尽孝心。子欲孝而亲不在,遗产相比值多少。如能避免诉累,免伤亲情,尊重被继承人遗愿,也算是对故人的一种孝心,应当得到提倡。

【律师解读】

透过本案,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遗嘱继承是遗产继承的一种方式,优先适用于法定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张先生生前按照自己的心愿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符合法律规定。张先生去世后,其对涉案房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当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他们之间的继承顺序是:遗赠扶养协议、遗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张先生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继承应当优先适用遗嘱继承。

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10条3、4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判断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需要根据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存在“有扶养关系的”事实,大体可分为四种情形:

1.继父母未“抚养”继子女,继子女也未“赡养”继父母。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无相互扶养事实,为无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此情形,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存在继承权。

2.继父母“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继子女成年后也“赡养”继父母。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相互扶养事实。在此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互有继承权。

3.继父母子女之间仅一方扶养另一方达一定期限以上,又分两种情况:

1)继子女为未成年人,继父母抚养未成年继子女一定期限。继子女与继父母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时间,同时继父母需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继父母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往往会依具体情况考虑是否依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此外,继父母离婚后,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如继父与生母离婚之后仍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继续存在。因此,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

2)继子女为成年人,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一定期限。此种情况主要看是否有赡养事实。成年子女的父母再婚后,成年子女出于对自己父或母的亲情,对继父或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如果继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对继父母履行了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关爱。比如在生活中给予关怀,在年老体弱生病时给予照料,尽到了一定的扶助供养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继子女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4.继父母子女间仅一方短暂扶养另一方。比如未成年继子女接近成年,成年后又未赡养继父母;或继父母短暂抚养继子女后又离婚的,双方并未形成长期且持续稳定的抚养关系。此时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成年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应属道德层面的帮扶义务,不能享有继承权,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本案,张丁系赵女士之女,张先生与赵女士结婚后共同生活,张丁作为赵女士的女儿,又成为张先生的继子女且对张先生的生活进行照料,与张先生形成了扶养赡养关系。赵女士提交的遗嘱显示张先生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指定由其配偶赵女士及子女张甲、张乙、张丁按照相应的份额继承,落款处有张先生的签字,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丁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三、继承开始后,按照遗嘱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财产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具体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决定。

《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本案中,张先生所立遗嘱系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其遗嘱继承人系其配偶、子女,按照遗嘱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盈科一日一法作者:张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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