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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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关键词:
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互联网金融;p2p借款
案件裁决结果:
1.被告蒋某返还王某借款本金3685910元;2.被告蒋某支付王某资金占用费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对其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蒋某承担。
案件介绍:
2016年9月21日,王某和蒋某在北京某信息咨询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4225251.08元,每月还款40562.41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每月利息,同日,双方签署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房屋进行担保债务履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6年9月26日,北京某信息咨询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蒋某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根据协议约定偿还了8期,于2017年5月24日开始逾期至今未还款,故王某委托本律师代理其案件,起诉蒋某要求还款。
律师办案经过:
2018年9月3日,接受王某委托代理,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2018年9月14日,起草起诉状和证据,去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办立案手续;
2018年9月16日,经与承办法官沟通,被告无法送达,案件需进行公告送达;
2018年9月18日,办理公告手续;
2018年10月8日,收到法院传票,案件定于2018年10月15日下午开庭;
2018年10月15日,开庭谈话,蒋某律师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8年10月25日,法院驳回蒋某管辖权异议申请,蒋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11月18日,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
2018年12月10日,本案开庭审理,对方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12月24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之后办理判决公告手续。
本案所涉文书:
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代理意见、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管辖权异议证据目录、律师沟通意见函及一系列手续材料等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1.具体进行案件事实陈述。
2.关于通过中介平台提供信息服务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
在北京某信息咨询公司提供“信息中介”的前提下,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发生实际的借款行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北京某信息咨询公司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建立提供居间服务,其基本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中介,这是最传统的P2P模式,是政府支持和鼓励的模式,其法律依据为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3.关于借款合同中原告签名为电子签章的合法依据
按照《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我国有关《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也认可电子签名的效力,而银行等机构已经广泛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来办理相关业务。本案中,借款人王某的电子签章是经过认证且与其手签字迹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案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如存在以下情形,相应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具体分析本案,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最新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用于非法用途的无效、利率超过上限部分约定无效的规定。
二、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以及实现抵押债权合法有据,被告迟迟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陈述每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规定及法理基础理论。
三、被告提出的全部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