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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确定房屋归属,其收益是否溯及既往?

2025-02-16 0

  姜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3年9月起委托戴某管理、出租我名下位于2407号房屋。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然而戴某将房屋出租至今,却从未将房屋租金交予我。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判令戴某返还房屋租赁收入534373.3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长期由我居住,2011年我才搬离。因我担心房屋无人看管,2013年9月我委托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对外出租2407号房屋,委托期限一年,出租期限为2013年年底到2014年11月,共计11个月,获取租金49350元。2015年7月6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我与姜某各占诉争房屋50%的产权。现在我同意所取得的租金也各占50%。

  法院查明:姜某与戴某原系恋爱关系。戴某委托我爱我家公司自2012至2013年10月出租涉案房屋,租金为每月47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出租11个月,房屋租金共计49350元。出租房屋2年中,戴某支付了2年的物业费为3426元,两个年度的供暖费为5287元。

  法院判决:戴某给付姜某房屋租金四万八千五百九十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荣 审判员王湘羽 审判员赵蕾)

  律师观点: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秦嘉泽认为:姜某与戴某曾建立过恋爱关系,分手后双方对于2407号房屋的归属长期存在异议,后经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是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得到法律确认的时间,在此之前双方对2407号房屋均享有使用权。

  因此,在2407号房屋未出租期间,无论房屋由哪一方使用,均不需要给付对方补偿,故姜某要求戴某支付2003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租金作为损失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戴某在房屋租赁期间,其获取的利益的一半应归姜某所有,但是租金收入扣除物业费、供暖费后方为收益,因此姜某分得的租金应为扣除物业费、供暖费后的租金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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