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实践中,诉诸法院的不当得利纠纷数量大幅增长,审理中,最大的争议通常在于应当由谁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实体法规范未能提供明确的指向,导致实务界左右摇摆、徘徊不定,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探讨不当得利的类型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
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原因。依通说,不当得利可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如下图所示:
对比不当得利的两种基本类型,可以看到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都有可能是基于受损人的行为,其区别在于受损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探讨
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到底是由请求人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存在法律上原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以及操作也不统一。
案例一
邓某诉王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在诉讼中,根据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来说是一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不能让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而该构成要件对于两被上诉人来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其更容易证明,故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黄某)举证证明有法定或约定依据更加的合理。
案例二
浙江省高院在金中与义务市安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在审复查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中指出,金中主张安顺公司取得44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对该款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因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确定案件能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先决条件。金中称其与安顺公司合伙建设案涉土石方工程,44万元是其支付的合伙垫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该款项是金中向安顺公司支付的合伙垫资款,在其未能证明双方就有关盈余分配进行过约定,以及对合伙关系进行过清算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最后,在给付不当得利中,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应由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通过以上案例可见,在不当得利纠纷中获利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法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显然会导致审判实体以及程序的不公。但在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前,律师不妨提供大量有利判决来引导法官的判案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