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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登记在父母名下,子女离婚,房改时出资的可以分

2024-12-10 0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前妻。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的产权人为被告人母亲赵某涵,2008年因病去世。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原承租人为赵某涵。赵某涵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被告于1982年至2019年期间搬入涉案房屋,原告、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到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于2018年6月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条款。 2019年6月13日,第四条明确规定1号房屋所有权为一人一半。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购买,且已居住30多年。户口也在涉案房屋内。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也可见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涉案房屋很可能是在1983年分割的。该房屋于80年代出售,分两期付款。总费用约为5万元。原告付款了,但发票被被告盗走。我们两个人之间也是如此。离婚的原因。我们将在那里住到2010年。2017年,我们离婚了,房子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被收回。我在这所房子里住了三十多年了。我现在没有其他住房,仍然住在租来的房子里。

被告辩称
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为被告人母亲赵某涵购买,并登记在被告人母亲赵某涵名下。由于原被告刚结婚时没有任何房产,他们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后来被告的雇主分割了该房屋。原被告及二人搬出涉案房屋,居住在海淀。赵某涵去世后,其四个子女就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也正因如此,兄妹四人产生了矛盾。我们认为,当涉案房屋的主人死亡且其继承人未能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时,原告无权主张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没有。北京市西城区1号,建筑面积83.9平方米,现登记业主为赵某涵。相关房产档案显示,1998年12月18日,甲方(卖方)、国家机械工业局房地产司与乙方(买方)赵某涵签订了出售一栋公共住宅的销售合同。 ,规定乙方购买西城区1号三房。原告、被告户籍地均为西城区1号。
原告林某平与被告秦某熙于1978年3月6日结婚,后两人于2018年6月1日同意离婚。2018年5月1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显示:现有财产:1、1号房产产权; 2、2号房拥有全部产权;协议签字人为秦某喜、林某平。
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秦某喜与林某平的财产分配协议显示:1、分配原则。所有家庭财产和利益,包括两份财产,应每人分成一半。 2、财产处分期间,双方必须维持财产证据原状,不得私自转让; 3、1号房将由秦某喜清仓,10天内启动出售程序。销售收入将无条件平均分配; 4、2号房业主为一人所有。一半; 2011年7月9日,在涉案房屋与中介机构签订的北京房屋租赁代理合同中,签字时甲方署名林某平,租赁期限为三年。
2014年2月,林某平与涉案房屋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论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赵某涵名下。虽然被告人秦某喜承认赵某涵是自己的母亲,且她的母亲已经去世,但房屋的继承尚未办理。但在本案中,赵寒生前是否就涉案房屋留下了遗嘱,秦某喜能否继承该房屋的产权,仍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秦某喜与林某平相关协议中涉及房屋权益分割的约定,不能成立林某平目前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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