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A 公司向B 公司采购一台设备,但收货后一直未支付合同金额50%的余款。经B 公司多次催要,A 公司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未料,A 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表示只能基于1 年内签订的合同和开具的发票提供承兑汇票。于是A 公司要求B 公司就50%余款签订一个“假合同”,并开具相应发票。B 公司急于解决货款回收问题,一口答应。结果,签订“假合同”并开具发票后,A 公司却要求B 公司履行“假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B 公司傻眼了。
实务中,类似的事例时有发生。事实上,签订“假合同”的做法,除了上述案件中提到的被要求“真履行”的风险以外(尽管可能通过合同无效或者同时履行等予以抗辩,但一则结果叵测,二则劳力伤财,终究风险难免),至少还隐藏着以下问题:
其一,可能面临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处罚。《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均规定,发票只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实际发生的交易和发票应为一一对应的关系,否则存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从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本案中,两家公司确实存在过交易,但为了应付银行要求另行签订一个“假合同”,导致作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的发票对应的“合同”并无对应的真实交易,显然属于违反发票和交易一一对应要求的情况。
其二,财务管理上的混乱。一些公司为了不被行政机关发现认定为违规虚开发票,往往在财务记载中不反映“假合同”的情况,以致真假难分,应收应付账款管理上容易发生混乱。特别是在嗣后发生货款争议等纠纷时,举证上也往往存在牵扯不清的问题。
另外,实务中,部分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排除“假合同”被要求“真履行”的风险。事实上,这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因为“补充协议”既不能解决前文提到的违规开具发票风险,其本身的有效性也是存在不确定性的。
因此,“假合同”绝非解决货款回收问题的良方,稍有不测,往往是赔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