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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筑工程来说,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影响到工程的结构质量。在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中,不乏少数供货商以次充好、以低端产品代替高端产品,因供货商的上述行为,造成损失时,如何承担责任?笔者结合某高院案例,作简要分析。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标的物及时检验之目的在于尽快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白杨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对排水管进行检验,便将排水管交于施工方使用,客观上使双方丧失了避免损失扩大的机会,对造成的工程返工存在过错,该过错责任应由白杨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0月18日,白杨公司与泽众水务签订了《钢筋砼管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白杨公司向泽众水务提供排水管,并约定如因管材质量问题而给业主或施工方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二、2009年10月23日,白杨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管材的型号、单价、质量标准、管材验收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盛公司向白杨公司提供了排水管和针对该批排水管的检验合格报告。白杨公司为泽众水务供应的排水管均为乙型接口,德盛公司给白杨公司供应的排水管有乙型和丙型两种接口。
三、白杨公司将德盛公司供应的排水管供给了泽众水务的排水管网改扩建工程。该工程2009年10月25日开工,开挖管沟后,建设单位泽众水务组织地勘、设计、施工、监理相关单位通过地基基础验收,管道铺装前建设、施工、监理对进场管道进行了现场交接检查和报验,报验达70%,2009年12月15日停工。停工前已分别铺设、安装排水管。当时天气已冷,无法进行闭水试验,因此仅对已铺装的排水管进行松埋,排水管顶覆土厚度约2-3米,待第二年通过闭水试验后,再按设计要求重新回填土。
四、2010年5月下旬,工程的项目各方在对已安装但未填埋的一标段排水管进行闭水试验时发现有明显漏水现象。泽众水务随即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排水管逐一检查,发现部分排水管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通长裂缝。
五、2010年6月,泽众水务委托石河子建筑学会对该工程的排水管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是: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管壁裂缝及渗漏严重超标,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标准,可确定产品不合格。
2010年6月24日,某安全检测中心受泽众水务的委托,出了鉴定,结论为:德盛公司生产的排水管不满足标准要求。
六、2010年7月16日,泽众水务函告白杨公司,要求其“限期将所有单配筋丙型钢筋混凝土管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沟槽清理至原设计高度,且满足下一步施工安装要求”。次日,白杨公司发函将此情况告知德盛公司,德盛公司表示在对工程及管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确认后再做处理。
七、泽众水务和监理方要求承包方返工,在德盛公司不处理的情况下,白杨公司将工程中使用的德盛公司生产排水管全部挖出废弃,并重新安装、填埋了新排水管。白杨公司申请对返工产生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德盛公司亦无异议。鉴定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120337元。白杨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32500元。白杨公司向德盛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140万元。
白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德胜公司的排水管存在隐性瑕疵,业主单位在使用中出现问题,要求白杨公司拆除由被告供应的排水管,原告通知被告前来拆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拆除,为此原告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排水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43567.70元(含已支付的货款140万元、各项施工费3143567.70元)。
裁判过程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所供钢筋砼排水管的质量标准作了明确约定。某安全检测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确定被告所供管材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供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知道被告所提供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与被告联系,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在被告不更换的情况下,原告对工程中被告所供应的排水管进行了拆除、安装、清运。经双方委托鉴定,人工费工程总造价是2120337元。该鉴定结论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的工程签证为依据,客观真实,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外观质量问题现场当时提出,内在质量问题二十日内提出,二十日不提的,视为质量合格”,合同也约定被告应提供双配筋II级排水管,但实际提供的是单配筋I级排水管,其应该明知质量不符合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不受约定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反约定存在主观过错,其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也属于实际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按实际损失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德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如有,该损失是否应由德盛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首先,白杨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按国家标准验收,外观质量问题当时提出,内在质量问题二十日内提出,出卖人应配合解决”,并手写添加了“二十日内不提出的视为质量合格”的表述。这说明,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排水管的检验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白杨公司负有对排水管进行检验的义务。同时,在出卖人交货不符时,买受人应承担及时检验和交货不符的通知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诉讼中,白杨公司并未证实:1、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收到的排水管进行了检验;2、其有不受该检验条款约束的充足理由。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白杨公司及时履行了检验义务,并将发现的问题通知德盛公司,德盛公司作为供货方可及时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而不会导致排水管被铺埋后再次拆除而产生相应的返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返工费用属扩大的损失。白杨公司未履行检验义务,对返工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其作为专业生产水泥管的企业,知道并且应当知道不经检验而直接使用有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对怠于履行检验义务而发生的返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根据相关的施工要求,排水管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方应进行进场验收并妥善保管。进场验收时除应检查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等资料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白杨公司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与德盛公司的约定,在二十日内对排水管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并于存在不符时及时给予德盛公司通知,否则即丧失了宣称货物不符之权利。同时,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都必须在检验期间内完成。
综上,白杨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对排水管进行检验,客观上使双方丧失了避免损失扩大的机会,对造成的工程返工存在过错,该过错责任应由白杨公司承担。
实务总结
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不断协商、谈判的利益博弈过程。合同中应注意以下:
明确货物的产品名称全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售后服务单位等;
应约定“履行期限”。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仍不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明确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违约方的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验收材料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再优秀的建筑团队也难以通过甲方验收。因此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拒绝验收,并及时告知出卖人。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可向出卖人主张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买受人应在质量异议期内以通知方式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出卖人,这是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本案中,白杨公司不经检验,也未提出异议直接使用,对返工损失承担了相应责任。
“合同履行地点”是是决定法院管辖的一大关键因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都愿意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而不愿意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
案例来源
新疆德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白杨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