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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

2024-11-09 0

的通知【发文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号】法【民】[1991]21号

【发布时间】1991-08-13

【实施时间】1991-08-13

【功效属性】修正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发送给您,请认真执行。实施中注重总结经验。如果您有任何意见或疑问,请及时向我院反映。

配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用外币、台币、国库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发生争议,应按借用案件处理。

3.债权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并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起诉贷款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没有书面借条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并在受理案件后公告传票,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满后,债务人仍拒绝提起诉讼且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可以作出缺席判决;不能查明借贷关系的,责令中止诉讼。

审理过程中债务人逃跑且下落不明,且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明的,责令中止诉讼。

6。民间贷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情况,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金)。如果超过此限额,超额利息将不受保护。

7。贷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以获取高额利润。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

8.借款人与借款人对是否有约定利率有争议且无法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借款人和贷款人对约定利率有争议且无法证明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计算利息。

9。公民之间定期无息贷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非正常无息贷款经催告后不偿还的;若催款后贷款人要求偿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或者利用他人情况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因债权人行为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仅返还本金;因债务人行为造成借贷关系无效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11.如果贷款人知道借款人借钱用于非法活动,其借贷关系将不受保护。双方违法借贷行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2.若公民借外币或台币发生纠纷,贷款人要求以该币种还款时,得准。如果借款人没有同种币种,可以按照还款时当地外汇调整价以人民币还款。贷款人要求偿还利息的,可参照还款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算利息。

因借用外汇券发生纠纷,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充当联系人或介绍人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真实表示担保债务履行意愿的,视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开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且行为人无法举证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该贷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贷款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能力偿还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力清偿或者无力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借款人和贷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或利率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无保证人的贷款纠纷中,债务人申请增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允许。

如有保修责任争议,按照《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贷款案件时,应当保护因贷款关系而产生的合法抵押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8.债务人可能转移、变卖、隐匿涉案财产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职权。保全财产属于生产资料的,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当根据保全财产的性质,采取适当方式,尽量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财产损失。

19.对于债务人一次性清偿有困难的贷款案件,法院可以责令或者调解分期清偿。每笔付款的金额根据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确定。

20.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的劳动或者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当准许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予以记录。

21。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请求以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准许。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价格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合理价格,并根据判决数额将相应部分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请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以其他债权清偿债务的,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执行人,债务人应当办理相应的债权转让手续。

22。被执行人有转让、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可能性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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