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为北京某公司员工, 2013年10月10日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0至2015年10月9日。2014年5月8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1日,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2015年9月5日,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终止,不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9日,李某向公司邮寄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要求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公司不予理会。李某遂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要求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双方争议焦点
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李某工伤残疾,我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9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公司无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二,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李某未将工伤证原件等相关资料交于公司,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手续。第三,自发生工伤后至今一年多,李某自受伤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
李某辩称:首先,我工伤鉴定伤残十级,一直请病假。其次,我是因在工作中受伤,我认为公司不具有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工伤待遇,是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伤残等级的前提下,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再者,如终止劳动合同会导致我今后生活没有保障。
案件结果
案件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李某续签劳动合同。
二、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有权要求续签劳动合同。首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属于有效的规章,对北京市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调整具有约束力。其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经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且李某表达了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公司应当续签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均未就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是否享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三条并不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相抵触和发生冲突,李某有权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要求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