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叶兆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叶兆伟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如何理解叶兆伟未经审查便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并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法院在判决中如何考量叶兆伟的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适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叶兆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2016年12月,叶兆伟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了含有西地那非的“华某生精丸”和“华某锁精丸”,并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经检验,这些保健品中含有的西地那非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属于非法添加物质。叶兆伟共销售了五盒,非法获利100元。法院认为叶兆伟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禁止叶兆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没收其非法获利100元及扣押的“华佗锁精丸”一盒。
【附法院判决书】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26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兆伟,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南岔县幸福之源保健品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南岔县。201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叶兆伟取保候审,并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20)26号指控被告人叶兆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叶兆伟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华某生精丸”、“华某锁精丸”等保健品10盒,共计人民币100元,在南岔县幸福之源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非法获利100元。2018年11月1日,办案人员从叶兆伟处扣押“华某生精丸”、“华某锁精丸”等保健品。经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华某生精丸”含有西地那非95147.6mg/kg,“华某锁精丸”含有西地那非193416.4mg/kg,西地那非属于保健品非法添加物质。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叶兆伟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叶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叶兆伟经营位于黑龙江省南岔县的幸福之源保健品店。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叶兆伟在在没有审查保健品的批准文号和药品成分的情况下,以每盒10元的价格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进“华某生精丸”和“华某锁精丸”各五盒,共计人民币100元,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截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共销售五盒,非法获利100元。剩余五盒“华某生精丸”、“华某锁精丸”被扣押。后经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被告人叶兆伟销售的“华某生精丸”含有西地那非95147.6mg/kg,“华某锁精丸”含有西地那非193416.4mg/kg。西地那非属于我国《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公布的非法添加物质。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兆伟主动上缴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受案,次日立案侦查。
2.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8年12月10日伊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岔分局将该案移送南岔县公安局,经侦查,南岔县公安局将叶兆伟抓获,此案告破。
3.户籍证明证实:叶兆伟1981年2月19日出生。
4.情况说明证实:“华某生精丸”“华某锁精丸”2种产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华某生精丸”“华某锁精丸”2种产品的左上角均有“保健食品”字样、标识及批号,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岔分局认为产品符合保健食品的特征。
5.华某锁精丸1盒及药品数量情况说明证实: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岔分局于2018年11月1日检查伊春市南岔区幸福之源保健品店时,查封扣押的食品有“华某生精丸”2盒、“华某锁精丸”3盒。在本案调查中,使用“华某生精丸”2盒、“华某锁精丸”2盒送到黑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测技术中心检验,确定是否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故本案移交的食品数量为华某生精丸”0盒、“华某锁精丸”1盒。
6.西地那非属于非法添加物质文件证实:西地那非属于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
7.租房协议证实:2016年10月14日开始,叶兆伟租用史某位于三道街一楼门市房。
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叶兆伟对其经营的幸福之源保健品店进行指认。
9.营业执照证实:伊春市南岔区幸福之源保健品店,经营者为叶兆伟,经营范围为保健品、日用品等。
10.证人王某证实:叶兆伟于2016年10月份在南岔区联合街建林委13组经营幸福之源保健品店,房子是租的,进货和经营都由叶兆伟一个人负责。
11.证人史某证实:2016年10月份左右我把东方礼仪楼西数第一家有一个楼梯间门市房出租给叶兆伟。我当时没在家在外地打工,我就让我母亲张桂清代我和叶兆伟签的租房协议的。租房日期是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租金是3500元钱。到2017左右我就没给叶兆伟签协议,到期就给钱。我母亲张桂清于2019年1月份因病已过世了。
12.被告人叶兆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保健品店全称叫“伊春市南岔区幸福之源保健品店”,地址在南岔区联合街建林委13组。我的保健品店属于个体性质,法人是我。是2016年初开始营业的,我就办理工商执照,我没有办理食品方面的经营许可证,我负责采购经保健食品的销售工作。在2016年12月份左右,有一个男子自称是哈尔滨的保健品公司的,来推销保健产品。我当时存在侥幸心理,贪小便宜,就没有按照规定进货,所以我留下了华某生精丸、华某锁精丸各五盒,每盒购进价格是10元钱一共花了100元钱。大约卖到2018年11月左右华某生精丸销售了2盒、华某锁精丸销售了3盒。每盒销售价格是30元钱,还剩下华某生精丸三盒、华某锁精丸一盒都被药监部门扣押了。销售金额一共150元钱,获利共计100元钱。我就这一次购进这两种产品。我没有购进和销售产品记录账本。那个推销产品男子没有向我提供推销产品的相关资质,我也没要相关资质,我无法保障产品质量。
13.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华某锁精丸中含有西地那非193416.4mg/kg;华某生精丸中含有西地那非95147.6mg/kg。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兆伟在未审查保健品的批准文号和药品成分的情况下,私自从来源不明的渠道购买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兆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兆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叶兆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叶兆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兆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叶兆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叶兆伟非法获利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华佗锁精丸”一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结】
叶兆伟因在未经审查保健品批准文号和成分的情况下,私自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买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并出售,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