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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销售待遇协议视为劳动合同,驳回员工以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2024-10-18 0

法官:销售待遇协议视为劳动合同,驳回员工以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导读: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明确双方之间劳动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者入职后,若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从入职后第二个月起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也经常会出现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且用人单位败诉率极高。今天,小编特别邀请到了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贾富春先生,通过点评(2019)京02民终9624号案件,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提供法律建议。

 

员工诉称       

1.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00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2年3月30日入职公司,任业务经理。2017年3月24日,本人被劝离职,但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支付,为此,本人多次找公司协商要求支付,但公司予以拒绝,且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拒绝见面,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人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86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公司辩称       

公司不予支付员工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 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58.62元,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关于不予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事实与理由:公司不同意员工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合同是因为员工个人原因长期不来公司上班,公司也联系不上员工,后得知员工与案外人张某荣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为张某荣工作。公司与员工自2013年、2014年、2016年签订了业务经理销售待遇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了工资待遇、工作内容以及提成发放等各种条件,该协议属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员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86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员工入职该公司,岗位是业务经理,月基本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24日,员工从公司离职。2018年2月11日,员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公司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0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1860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员工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58.62元;2.驳回员工其他的仲其他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员工主张2017年3月24日被公司董事长张某义劝退,要求与其弟弟张某荣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员工对公司提交的员工与张某荣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另查二: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公司对员工提交的2013年、2014年业务经理销售待遇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2013年、2014年、2016年签订了业务经理销售待遇协议。

 

判决要旨及结果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基于员工与公司董事长的弟弟张某荣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涉及到与公司离职时的工资支付及工作安排,公司以此证明2017年3月24日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公司以劝退的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法院认定系公司向员工提出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依法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员工离职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员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公司与员工均认可2013年、2014年、2016年签订了业务经理销售待遇协议,上述业务经理销售待遇协议中含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院据此认定双方2013年、2014年及201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主张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员工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公司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2017年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员工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员工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96.55元。

  

律师点评及建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点。据此,就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方式,用人单位负有管理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员工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分歧在于员工主张自己是被公司以劝退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员工是由于与案外人张某荣签署了合作协议而与公司协商解除了合同,而这一分歧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若员工的主张被法院确认,则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以主张双倍赔偿或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公司的主张被法院确认,则由于是员工的原因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可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由于张某荣是公司董事长张某义的弟弟,且合作协议中涉及到员工的离职、离职工资及工作安排等内容,而公司确认合作协议内容,由此可以推定该协议是张某荣代理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做出的安排,而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员工提出的动议。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是由于公司提出而协商解除,符合实际情况。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请时效是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员工是2018年2月11日向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请,则其主张2017年2月11日前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申请时效。本案中驳回员工2017年2月11日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另一个理由,是法院认为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业务经理销售待遇协议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被视为双方已经在2013年、2014年和201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有名合同,但并非只有合同名称为劳动合同的合同才是劳动合同,只要书面协议里面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如薪酬、工作内容、休息休假等条款的,其本质也属于劳动合同。据此,法院作出的仅支持员工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96.55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针对上述分析,贾富春律师对用人单位建议如下:

一是员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莫忘记。《劳动合同法》给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宽限期,即若用人单位未能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当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员工双倍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在入职当日,或者至少在入职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二是在特殊情况下,若暂时不能与劳动者完成劳动合同签订的,也应当用其他法律文件的形式将双方可以确定下来的劳动合同内容确定下来,以防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这些法律文件包括:一是录用函,由于录用函里面往往包含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等内容,因此在录用函里面可以加注说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录用函中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即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二是可以采用岗位聘任书的形式,将工作内容、薪酬标准、休息休假等予以明确。三是可以在入职登记表中增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等包含劳动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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